国别知识产权实务指南——印度专利(4)
来源:广东省WTO/TBT通报咨询研究中心 发布日期:2022-12-14 阅读:188次
●16由公司雇员、独立承包人、多个发明人或合营企业完成的发明,专利归谁所有?专利所有权如何正式登记和转让?
公司雇员或独立承包人申请和拥有专利的权利受雇佣协议或承包协议的约束。
专利可由个人、团体或法律实体(如公司)拥有。公司也可以作为受让人申请专利(Shinning Industries诉Shri Krishna Industries,AIR 1975 ALL 231)。
专利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申请和拥有。发明人、受让人或者在弥留之际有权申请专利的死者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申请。专利申请人可以是法人,不一定是自然人。
专有权共有时,除另有约定外,每个共有人均为自身利益行使权利,无需向其他共有人说明理由。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不得授予专利许可,不得转让专利权中的份额(《专利法》第50条)。
发明的权利可以在申请未决期间或专利授权后转让给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专利法》第68条规定,除非以书面形式明确约束各方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和条件,否则专利中任何其他权益的转让、抵押、许可或设立均无效。
任何人通过转让、转移或法律实施有权获得专利权或其份额的,必须向局长申请在专利登记簿中登记其所有权(《专利法》第69条)。
专利局保存登记簿,其中记录与专利有关的所有信息,包括被授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其受让人的姓名和地址、专利转让和转移的通知、专利许可、专利修改、专利的续展和撤销等信息(《专利法》第67条)。
在NTT DoCoMo诉专利局局长一案中,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下发的2013年第252号令中明确,无论申请的性质如何(根据公约或非公约申请、国家阶段或分案申请),专利申请人必须证实或确立其提出申请的权利证明。
印度《专利法》第7条与2003年印度《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细则》)第10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请的“权利证明”。申请人可以提交由发明人签署的表1(Form 1)或全球转让书、确认转让书或雇佣合同等。在Dow Agrosciences LLC诉专利局局长一案(2021年10月17日令,OA/63/2020/PT/DEL)中,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认为,在国家阶段申请中,根据第4.17(ii)条规则提交申报,满足提交权利证明的法律要求。
●17如何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以什么理由提出质疑?是否有专门受理此事项的法院或行政审裁机构?
被控侵权人可提出以下抗辩:
•质疑原告的所有权——被告可辩称,由于所有权瑕疵等原因,原告无权起诉;
•撤销专利权的理由——所有质疑涉诉专利有效性的理由都可作为侵权诉讼的抗辩理由;
•吉列抗辩(Gillette defence)——被告可证明,被诉行为仅仅是公告中披露的,可据此质疑专利的有效性的内容,没有作出任何实质性或可申请专利的变更。(见Hindusthan Lever Ltd诉Godrej Soaps Ltd 一案,[1996] AIR Cal 367;Raviraj Gupta诉Acme Glass Mosaic Industries一案, (1994) 56 DLT 673);
•Bolar条款——根据印度法律,仅为编制和提交印度现行法律要求的信息而制造、建造、使用、销售或进口专利发明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拜耳最近提交了一项令状申请,请求海关当局扣押一批含有其专利产品Sorefanib Tosylate(商品名称为“多吉美”(Nexavar))的出口货物。Natco已根据《专利法》第84条就该药品获得强制许可,因此拜耳认为Natco无权行使第107A条Bolar条款项下的权利。另一方面,Natco辩称,第107A条中的权利是所有非专利权人均可享有的法定权利,不得因为Natco根据《专利法》第84条获得强制许可就被剥夺上述法定权利。法院认为,不得剥夺Natco作为非专利权人为实现第107A条所指目的,通过出口专利发明的方式制造、建造和销售专利发明的权利;
•平行进口——他人根据法律授权生产、销售或分销专利产品,任何人从该人处进口专利产品的,不被视为侵权;
•非有意侵权——被告作为非有意侵权人,虽然不会作为定责的因素,但会影响是否判给原告利润返还和损害赔偿:《专利法》明确规定,被告证明其在侵权之日不知情也没有合理理由认为专利存在的,法院不得判处损害赔偿或利润返还;
•实验性使用——仅出于实验或研究(包括传授教育)目的而使用专利发明的,不视为侵权行为。
●18申请专利是否有“绝对新颖性”要求?如果有,是否有例外?
2005年《专利法(修正案)》如今对新发明或新颖性作出定义,并在范围上加以限制,从相对新颖性调整为绝对新颖性。因此,对于被视为具有新颖性的发明,在专利申请提交日之前,不得公开出现在国内或世界其他地方使用的任何文件中。
经修订的《专利法》第2(1)(l)条对绝对新颖性测试进行了定义。就专利授予而言,相对新颖性测试用于判定第13条项下的在先公开(anticipation)。
因此,法院需要统一《专利法》这些条款的适用。
《专利法》第29至33条规定了在先公开的例外情形。
●19从现有技术的角度,判断发明是“显而易见的”还是“具有创造性的”法律标准是什么?
根据第2(1)(j)条规定,经修订的《专利法》现将创造性定义为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技术上的进步和/或具有重大经济利益,且该发明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
此定义在国际上或多或少得到了广泛认可,而且重大经济利益这个词很可能被解读为工业应用的同义词。
关于显而易见性问题,在最近的罗氏诉西普拉一案的上诉案中,分庭法官认为“为鉴定显而易见性”,首先要确定哪些人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以及此类人员的特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具有如下特点:
•在本职领域执业;
•与发明属于同一行业;
•具有一般水平的技术和能力;
•知晓相关日期的普通技术知识。
分庭法官精心设计了以下步骤,用以判断发明是否显而易见或缺乏创造性:
•确认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
•确认专利中体现的发明构思;
•对于所属技术领域但缺乏想象力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优先权日,哪些属于普通技术知识;
•确定所引用的事项与被指控的发明之间的差异(如有),并确定这些差异是否属于一般法律适用问题,还是涉及需要多次理论和实践应用的各种不同步骤;
•在了解所指控发明的情况下来看,确定这些差异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构成显而易见性,并排除后见之明的方法(hindsight approach, 又称“事后诸葛亮”)。
●20原本有效的专利是否会因发明人或专利所有人的不当行为或其他原因而被视为不可执行?
有效的专利必须在国内实施。虽然《专利法》并没有规定因专利所有人的不当行为而提出授权后异议或撤销专利,但无疑可以虚假陈述和欺诈为由撤销专利。根据《专利法》第25(2)条及第64至66条的规定撤销专利是使有效专利失效的主要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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