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德里高等法院接受从互联网上下载的证据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发布日期:2022-10-31 阅读:84次
印度德里高等法院近期对Excitel诉商标注册官(Excitel v. The Registrar of Trade Marks)一案作出裁决,处理了商标有关程序中可否将互联网上的摘录作为证据的问题。
法院称,商标注册官以互联网或网站上的摘录不属于主要证据为由拒绝将其作为商标使用证据的做法是错误的。
鉴于企业的各个方面都在快速且不断地向互联网界面过渡,法院认为,如果附有符合印度《证据法》第65B条规定的条件的证书,相关方可将网站打印输出作为证据。第65B条规定的条件主要是确保制作和依赖电子记录的人不会以任何方式篡改它们,并且其使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在下载或打印文件时工作正常。
在本案中,申请人(Excitel)对商标注册官拒绝其在第42类申请注册“REELTIME”商标的决定提出了异议。申请人称自2014年以来一直在使用该标志。
注册官基于以下理由驳回了申请:
-标志“REELTIME”与在先引用商标“REALTIMES”相似。
-Excitel基于网站摘录来证明商标使用。其用户宣誓书并没有提供年销售额以及宣传支出。
-互联网摘录并不是主要的证据,只能作为次要证据。因此,该标志没有任何使用或次要含义。
-尽管“REELTIME”文字及图已在第9、35、38和41类注册,但仅仅是出现在商标注册簿上并不能证明其已使用。
-Excitel不能主张注册权,因为谷歌对第42类的商标(见下图)提出了异议。
法院的裁决
“REELTIME”审查报告引用的第三方标志“REALTIMES”是2015年基于拟议使用提出的申请,且被注册官驳回。该引用标志没有投入使用。
Excitel提交的用户宣誓书表明标志“REELTIME”在其网站上进行了广泛使用,与任何其他商标并不冲突。
注册官可以在听证会期间通过访问互联网来检查互联网摘录的真实性。拒绝网站打印输出是违法的,因为如果网站打印输出附有《证据法》第65B条规定的证书,法律允许依赖网站打印输出。因此,商标审查员充其量只能要求提供第65B条规定的证书来评估互联网摘录的真实性。
Excitel在第9、35、38和41类注册的“REELTIME”商标在广泛的商品和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谷歌针对图形标志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无视Excitel的立场,因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且只有播放符号的红白颜色组合存在争议。谷歌似乎承认了Excitel对REELTIME商标的权利。
因此,法院撤销了注册官的驳回令,并允许Excitel的商标“REELTIME”在该裁决下达后3个月内在商标期刊上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