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和反补贴法案是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和美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共同执行的。在此法案下,各个机构有其专门职责。
第一部分 申诉程序
一、总述
利害相关方可向委员会和商务部提起反倾销或反补贴的申诉,指控由于进口品正以或可能以低于公平价值(LTRV)在美国销售,或这些进口受到一国或多国政府的补贴,使美国有关产业遭受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有关产业的建立遭受实质性的阻碍。对于某一进口商品,各利害相关方可以同时提起反倾销和反补贴申诉,申诉书可涉及多个国家。反倾销和反补贴申诉书可以作为一份文件提出,一份申诉书也可以(并且常常是)同时针对多个国家提出。
二、申诉书的准备
本章内容应结合参看委员会调查办公室和商务部共同制订的《反倾销申诉指南》和《反补贴申诉指南》(统称为《申诉指南》)中的调查问卷。如申诉指南所述,商务部(关税法指定的“执行当局”)一般在收到一份填写好的调查问卷后就可以考虑进行反倾销或反补贴的最初调查。但是,通常的作法是申诉人提交一份申请书,而非调查问卷。不管怎样,委员会和商务部的官员总是乐于在申诉书正式提交前有个审阅的机会,这一审阅以迅速的方式进行,同时该申诉的内容得到严格的保密。申诉书中的任何不妥之处都会通知申诉人。这对申诉人是有利的。因为这些不妥之处若不及时改正就可能推迟甚至阻碍最初调查的进行。有了申诉书的草本,这两个机构就可以开始为正式提起申诉作准备工作。
一般来说,申诉书有概述和总结,但必须包括一些基本的资料。申诉书通常以下列格式呈递,如申诉指南中所示:A.一般背景资料;B.关于进口品、出口商和进口商的描述;C.补贴资料和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资料;D.紧急情况资料;E.损害资料。
(一)概述
概述是可有可无的,其典型形式是一个简短的陈述,说明由于倾销和(或)进口补贴,对美国的相同或类似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和(或)对该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阻碍,明确指出进口的商品和出口的国家,说明由谁和代表谁提起申诉,并请求商务部和委员会提起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
(二)一般背景资料
申诉书在这一部分应提供申诉人和与进口品的特性及用途相同或非常类似的产品的国内产业的详细资料。应写明提起申诉的每一家公司、工会或行业协会的名称和地址,并提供一些背景资料,描述申诉人与该产业的相关程度(例如:生产起始年份,占全美产量的大概份额,产品范围、投资范围、公司联营机构状况、所有权变动情况等等)。
法令规定,申诉书必须代表某一产业提起。当符合以下标准时,可以认为一份申诉书是代表该产业提起的:
1.支持申诉的国内生产商或工人其产量占到国内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总产量的25%以上;
2.支持申诉的国内生产商或工人其产量占到已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诉的那部分生产商或工人所生产的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50%以上。
如果申诉书未得到占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总产量份额50%以上的国内生产商或工人的支持,商务部就必须在此产业内进行投票表决或依靠其他信息来裁定此申诉是否得到了规定的支持水平。如果这一产业内生产商为数众多,那么商务部可以采用任何统计上有效的抽样方法在此产业内进行投票表决,以此裁定该申诉是否得到支持。我们建议申诉人应尽可能清楚地证明他们是代表某一产业提起申诉的。常见的作法有:几个生产商作为共同申诉人(也可以独立实体的形式或联合起来以特别委员会的形式)提起申诉;生产商与工会或行业协会一起作为共同申诉人提起申诉;申诉人还可以从国内工业、工会或行业协会中未申诉的成员那里取得支持信函。申诉在这一部分里除了提供申诉人的资料之外,还应写明不是申诉人的各美国生产商的名称、详细地址和电话号码,对其中最大的生产商还应提供一些一般的背景资料,如他们的相对规模,生产设备所在地,以及最近4、5年内任何公司进入和退出本产业和所有权变动情况的具体信息。申诉书还应该注明是否有企业主要为国内消费生产;据申诉人看来,在此产品定义范围内,厂商的生产过程和产品范围是否有重大差别,等等。最后,这一部分还必须说明申诉人是在过去12个月内提起申诉的,还是正在申诉;是否准备就同一被调查商品依据其他规定寻求其他形式的救济。如果是的话,申诉人应详述其正在寻求的救济及活动进展情况。
(三)关于进口品和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出口商和进口商的描述
申诉书在这一部分的开头应对进口商品下一清楚简洁的定义,说明此商品的技术特征或确切的性质,毫不含糊地把它与其他不应在调查范围之列的商品区分开来。这一定义既要有足够的涵盖性,以得到有效的救济,防止任何企图规避可能签发的命令的行为,同时又要有严格的限定性,以免把并未造成损害的进口产品包括进来。申诉人应意识到,委员会将从全美所有生产与调查范围内描述的进口品(即被控商品)“相同或类似”的产品的生产商那里寻求资料。事实上,扩大范围就扩大了产业的规模。定义进口品时必须注明在美国协调关税表(HTS)下此商品的相应关税分类。在基本认定的基础上,申诉人还应进一步扩展,详细描述该商品,包括其固有的物理性质,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原材料,进口品与美国企业生产的产品的区别及此产品的主要和次要用途等等。目录、销售记录、图表及其他描述性材料都是有用的,可作为申诉书的附件。对本节的第二个要求是定义“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这一定义应尽可能清楚、确切、不致引起诸如何种商品应包括在内还是不应包括在内之类的问题。如可能,在描述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时,还应讨论委员会通常在分析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时考虑的6个要素,这在本手册第二部分中有说明。
对本节内容的其他要求还包括:
1.写明进口品正从、或可能从哪一个或几个国家进口;
2.外国制造商、生产商和出口商的名称、地址、电话及电传号码,美国进口商的名称、详细地址、联系人。如果申诉人知道对美国出口的数量和价值及其进入港口,也应把这一信息提供给委员会和商务部。关于对美出口的数据应涵盖最近3个日历年份和按日期计算的当年及上一年期。
(四)补贴的资料
申诉书中有关这一部分的内容完全属商务部的管辖范围之内。申诉人应参看关税法的701、702(b)、771(5)、771(6)各条款及《联邦管制条例》(C、F、R)的355.12(b)(7)条款(19C、F、R,§355.12(b)(7)。要想获得进一步的指导可以与进口管理局助理部长商务办公室联系。
(五)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资料
本部分内容也完全属商务部的管辖范围。申诉人应参看关税法的731、732(b)、772和773各款及C、F、R的353.12(b)(7)条款(19C、F、R、§355.12(b)(7))。要想获得进一步的指导可与进口管理局助理部长的商务办公室联系。Tel:(202 482 1780)。
(六)紧急情况的资料
反倾销和反补贴,法案中都有“紧急情况”条款,法案许可在一定条件下征收有限的追溯性关税。申诉人可在申诉书中提出处于紧急情况,也可在距商务部作出最后决定前20天对申诉书进行修改中提出。在征收这种追溯性关税前,商务部和委员会必须分别独立作出处于紧急情况的肯定决定。一旦对紧急情况作出肯定决定,那么就将对未完税通关的进口商品追溯90天征税,即对在正常起征日前90天内进口的或从海关仓库中提出的商品征税。
这一条款有助于实现两个目标:
1.遏制进口商通过在申诉提起后(施以救济前)立即大量进货的方法来规避反倾销、反补贴法案的企图;
2.当上述情况发生时对其后果提供救济。商务部首先必须就是否存在紧急情况作出决定;如果这一决定是肯定的,且委员会也就国内工业是否遭受重大损害作出了肯定的最后决定,那么接下来委员会还必须再另外决定商务部最后确定为存在的紧急情况中的进口产品是否可能严重削弱即将签发的反倾销或反补贴令的救济效果。
在作决定时,除其他相关因素外,委员会应考虑以下因素:
1.进口时间及数量;
2.进口存货的迅速上升;
3.任何其他意味着反倾销和反补贴令的救济效果会被严重削弱的情况。
如果申诉人提出了紧急情况,而在停止被调查商品的完税通关前进口产品大量涌入,那么不管这一情况是否发生在关税可溯及的90天期内,申诉人都应提供资料表明这将削弱救济效果。申诉人还应提供资料证明在相当短期间内发生了商品的大量进口。在反倾销申诉中,申诉人应提供资料证明过去曾有过倾销历史并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进口商已知或应知出口商在以低于公平价值销售。在反补贴申诉中则应指明此项补贴是违反补贴协议的。
(七)损害资料
申诉书在这一部分应提供支持性资料,证明由于所指控的不公平进口,给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关税法》把“实质性损害”定义为“不是无关紧要、非实质性或不重要的损害”。
法律规定委员会应考虑以下各因素:
1.被调查商品的进口数量;
2.此商品的进口对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在美国市场上的价格造成的影响;
3.在美国国内生产经营环境中考察此类商品的进口对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商的冲击。
在估计进口数量时,根据要求委员会可以用绝对量或占美国产量或消费量的相对份额来表示,据此考虑进口的数量或数量的增长是否显著。在估计被调查商品的进口对价格的影响时,委员会受命考虑:(1)与美国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价格比较,进口商品是否有显著的低价销售行为;(2)此商品的进口是否在显著的程度上压低了价格,或显著地抑制了本会发生的价格上涨。
在考察被调查商品对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商的冲击时,委员会应审查一切与美国产业有关的经济因素,包括(但并不限于)以下各因素:(1)产出、销售、利润、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 回报、生产能力利用的实际和潜在的下降;(2)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3)对现金流动、存货、就业、工资、增长、增加资本的能力和投资的实际和潜在的负面影响;(4)对国内产业目前发展状况的实际和潜在的负面影响,包括对开发此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派生产品或升级产品的努力影响;(5)在反倾销调查中,还要决定倾销幅度的大小。国会规定,委员会应考虑影响到受损产业的商业周期和竞争状况,在此背景下审查一切相关经济因素。
申诉中在应包括有统计数据,用以支持申诉书提出的论断。即:由于所指控的不公平进口,国内产业已遭受到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一般说来,这些数据应涵盖最近3个日历年份和按日期计算的当年及上年期。申诉书应尽可能呈递实际数据而非估计数。关于国内产业的数据,应呈递申诉公司的实际数据。如果并非所有生产商都是申诉人,或无法得到包括所有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的全部产业公开数据,那么也可以提供对此产业整体的估计数据,关于进口数据,如果能从商务部得到资料(即当HTS中的相关关税分类正好与被控进口产品相当吻合的情况下),就应呈递实际数据;如果相关关税分类中包括有不在调查之列的产品,且这些产品在统计上影响显著,可能会极大地扭曲进口的大小或趋势的话,那么可以使用估计数据。
申诉书至少应包括以下与重大损害间题有关的统计数据,并以表格形式呈递:
1.从被指控以低于公平价值销售和(或)含补贴商品的每一国所进口的该商品的数量和价值,以及从世界各国进口的相同或类似的数量和价值。
2.某一代表性的被指控为以低于公平价值出售和(或)被补贴的进口产品在美国的价格,以及由申诉人在国内生产、向同一级别的客户出售,与进口品处于直接竞争中的相同或极类似产品的价格。所呈递价格数据至少应包括最近5个季度的单位价格,以美元计算,精确到美分,并注明单位。
3.国内与被控以低于公平价值销售的进口产品和(或)受补贴的进口产品的相同产品或最类似产品的生产能力,产量,国内销售额,出口销售额,出口额和期末存货量。提出申诉的公司的数据和美国该产业作为一个整体(包括提出申诉的公司在内)的数据须分开提交。生产能力、产量、存货量的数据用数量表示(标明度量单位),国内销售额和出口额须用数量和价值两种数据表示。
4.国内与被控以低于公平价值销售的进口品和(或)受补贴的进口品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及相关工作从业人员的人数,和这些从业人员的工时数。提出申诉的公司的数据和美国该产业作为一个整体(包括提起申诉的公司在内)的数据须分开提交。
5.美国在生产被控以低于公平价值销售的进口品和(或)受补贴的进口产品的相同或最类似产品的过程中的收入和损失数据(净销售额;销货成本;毛利润或毛损失);销售、日常和管理费用;及营业净收入(或净损失)。如果被调查产品的必要成本数据在提出申诉公司的会计记录中无法获得,可以采用包括被调查产品在内的下一级会计科目的数据。提出申诉公司的数据和美国产业作为整体(包括提出申诉公司在内)的数据须分开提交。数据可以按日历年为基础报告,也可以按会计年度报告(标明每个报告公司会计年度的结束日期),如果会计年度数据更容易得到的话。
除了以上数据,申诉书中还应指明申诉公司要求委员会在调查问卷中收集价格信息的每一特定产品。申诉书中还应列出每一个提出申诉的公司在提出申诉以前3年间所有由于被调查产品的原因而导致的销售量和收入损失。销售额和收入的损失的指控都应在 申诉方可以作到的合理范围内尽可能地标明数量和价值,销售额损失和收入损失的时间(年、月),以及有关企业(客户)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最后,申诉书应提供与国内产业由于被调查以低于公平价格销售的进口品和(或)受到补贴的进口品的原因而受到实质性损害或受到实质性损害威胁问题有关的所有其他信息。在受到实质性损害的问题上,法律规定:“当决定美国产业是否因为被调查的商品的进口而面临实质性损害威胁时,除其他相关因素外,委员会应考虑:
1.如果被调查商品包含有可抵消的补贴,由管理当局呈递的诸如该种补贴的性质(特别是这种补贴是否被包含在《补贴协议》第3款或第6。1款中)和被调查商品的进口量是否有增加的可能性这样的资料;
2.能够表明被调查商品对美国的出口有大量增加的可能性的出口国国内现存但未被使用的生产能力或即将实现的生产能力的巨大增长,这里还应考虑到该国是否拥有其他出口市场来吸收该国的新增出口;
3.能够表明被调查商品的进口具有大量增加的可能性的显著的进口数量增长率或市场渗透能力;
4.是否被调查商品是以可能对国内价格造成显著压低或抑制效果的价格进口的,而且可能增加对进口的进一步需求;
5.被调查商品的库存;
6.如果该国目前正被用于生产其他产产品的设施可以被用来生产被调查商品的话,该国进行这种产品转换的潜力;
7.对于本标题下的任何同时涉及未加工过的农产品的进口(在(4)(E)(iv)段的含义范围内)和这些农产品的加工产品的进口调查,如果委员会针对未加工农产品或加工过的农产品(但不同时针对两者)按《美国关税法案》705(b)(1)节或F35(b)(1)节作出肯定的决定,应考虑由于产品转换的原因导致进口增加的可能性;
8.对于国内产业现有的产品开发和生产的努力的现实的和潜在的负面效应,这种努力包括开发国内相同产品的派生产品或升级产品;
9.任何别的能够表明由于被调查商品(无论其在当时是否正被进口)的进口(或进口产品的销售)而存在重大损害可能性的可证实的不利趋势。法律还规定"委员会应把这些因素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以断定是否将要发生被倾销的或受补贴的产品的进一步进口,以及断定是否由于进口的原因将导致重大损害,除非颁布一条法令或达成一项暂停进口的协定……要求委员会考虑的这些因素,其存在与否……将不一定对于委员会的决定具有决定性的指导作用,这样的决定不应仅建立在推测和猜想的基础上。最后,申诉方可以提出美国的某一产业的建立由于被调查商品的进口或销售或类似于销售的行为)的原因受到实质性阻碍。法律中没有定义“实质性阻碍”,但是考察了以往案例中的这一问题后,委员会会从检查美国的产业是否已经建立起来开始着手。如果美国生产商已经开始了产品的生产,而且他们的经营是稳定的,就认为该产业是已经建立起来的。
在作出评估时,委员会会检查下列因素:
1.从何时开始美国的产业开始生产;
2.生产是稳定进行还是开开停停的;
3.与整个国内市场相比,国内生产的规模;
4.美国的产业是否已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
5.生产活动是否真的形成了一个新产业或仅仅只是一家现有企业的一个新产品系列。如果并没有建立起产业,委员会将考虑产业的表现是反映了正常的起步阶段的困难,还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对产业的建立构成了实质性阻碍。
(八)结论
结论通常是一个简洁的,一段或两段的陈述,认定被调查商品在美国以低于公平价值销售和(或)受到补贴,且美国生产相同产品或类似由于该种进口而受到实质性损害或受到实质性损害威胁。该陈述后面通常是对被调查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和(或)反补贴税的要求。
第二部分 调查程序
一、案件调查的先后次序
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件的全部调查程序可分为5个阶段,每个阶段以商务部或委员会作出一个决定而结束:(1)商务部发起调查;(2)委员会初步调查阶段;(3)商务部初步调查阶段;(4)商务部最后调查阶段;(5)委员会最后调查阶段。有些阶段彼此部分重叠,将在下面给予解释。除商务部的初步决定(在第3阶段)之外,商务部或委员会在其他阶段作出的否定性决定都将终止这两个机构的调查程序。
这5个阶段的法定截止日期如下:发起调查在提交申诉书之后20日内,委员会初步决定在提交申诉书之后45日内,商务部初步决定反倾销案在委员会初步决定后115日内,反补贴案在委员会初步决定后40日内,商务部最终决定在商务部初步决定后75日内,委员会最终决定在商务部初步决定后120日或在商务部最终决定后45日,选择两者中较晚的一个。
(一)提交申诉和发起调查
利害相关方须同时(即在同一天)向商务部和委员会,提交反倾销或反补贴申诉书。申诉书被提交的20日内,商务部就申诉书是否包含征收一项关税必需要的要素和包含支持该申诉的申诉方合理可获的信息作出决定。如果其决定是肯定的,商务部就发起调查以确定是否存在补贴或倾销;如果决定是否定的,他就否决该申诉并终止整个程序。
(二)委员会的初步调查阶段
在申诉书被提交45日之内,委员会将基于当时可获的最佳信息决定是否有理由指控被调查商品的进口对美国的一个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美国一个产业的建立受到实质性阻碍。委员会初步调查阶段可分为6个阶段:(1)成立调查机构和制定初步调查阶段时间表;(2)问卷调查;(3)调查小组会议和情况通报;(4)小组报告和备忘录;(5)情况通报和投票;(6)委员会的意见和决定。
1.调查机构和制定初步调查阶段时间表
一旦接受了合格的申诉书,一个6人小组就被指派进行调查,小组成员包括:一名调查员,一名产业分析员,一名经济学家,一名会计师/审计师,一名律师和一名总调查员。小组成员制定初步阶段的工作时间表并准备一份在联邦公报上发布的调查机构通知。该通知的目的是向公众提供关于该项调查的信息和将遵循的时间表。该通知和时间表在正常情况下在收到申诉书后1~2个工作日内得到批准。
除申诉方以外的任何人若想作为调查中的一方出现,必须通过秘书长向委员会递交一份“加入申请”。加入申请可以是一封信或一份文件,简要陈述加入调查的原因和就调查事项向委员会提供资料的意图。委员会秘书长认为有正当理由加入调查的人将被允许在调查中作为一方出现。秘书长把该人列入接受公共服务者的名单,这就表明接受该人的加入申请。在初步调查阶段递交的加入申请须在不晚于联邦公报发布委员会通知后7天提交给秘书长。
2.问卷调查
在仔细研讨了申诉书和当时可获的其他信息之后,小组起草问卷,就委员会作出初步决定所需的情况向美国生产商、美国进口商和外国生产商进行询问,对于涉及非常多的企业的案件,调查问卷将送交这些企业中的代表企业,除了这种情况问卷将送交所有的美国生产商。类似地,问卷通常寄给所有被调查商品的进口商,特别是从被调查国进口该种商品的进口商。
如果进口商非常多,可以从中选出一个代表。对于外国生产商发出的问卷只送交给被调查国的该种商品的生产商。美国生产商和进口商的问卷通常在收到申诉书后1~3个工作日内寄出,外国生产商的问卷通过他们企业的律师转递,通常要晚一点。
起草问卷中,一开始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是确定一种或几种需要收集数据的产品。委员会必须评估生产与被调查商品“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美国“产业”所受到的损害以作出初步调查决定。法律定义“产业”为“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商整体,或那些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总产量占该产品国内总产量大部分的生产商们……”。 法律定义“国内相同或类似产”为“与被调查产品相同或类似,或在不是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与被调查产品在特性和用途上最为相近的产品。”换言之,在评估对于国内产业的损害情况之前,委员会就必须首先定义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但是,直到初步调查阶段后期委员会才作出决定,而调查小组在调查开始设计问卷时就必须选择收集损害数据的产品(或多种产品)。用于收集数据目的的产品(或多种产品)的选择基于对申诉书的研讨,和该产业的个人的讨论和委员会产业分析员的见解。一旦确定了相同或类似产品,就将按照一种与受调查产业的特性相符的标准格式起草问卷。
美国生产商的问卷通常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问一些有关企业组织结构和活动的一般性问题,以及是否和为什么支持或反对该项申诉。第二部分询问生产能力、产量、存货、商业性装运量、出口装运量、内部消耗、公司转换、雇员、工时、工资支付和采购方面的数据。第三部分是财务数据,包括被调查产品带来的收入一损失的数据,财务费用数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和资产估值,以及涉及进口品对于资本和投资影响的问题。第四部分询问售价和其他与价格有关的信息,以及可归因于被调查进口品的收入损失和销售额损失(如果没有包括在申诉书中)。
美国进口商的问卷通常包括3个部分。与对美国生产商的问卷相同,第一部分涉及企业的组织结构和活动。第二部分询问被调查商品的进口数据、商业装运、出口装运、内部消耗、公司转换和进口品库存的数量和价值。第三部分询问被调查进口商品的售价数据和与价格有关的其他信息,类似于美国生产商的问卷。
外国生产商的问卷由三部分组成。前两个部分包括该企业在被调查国和在美国经常状况的一般性问题。第三部分询问企业生产能力、产量、本国市场装运量、向美国和其他市场出口量,以及被调查商品库存方面的数据。
3.小组成员会议和情况通报
委员会大约在进入初步调查阶段3周后召开一次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委员会的调查长主持,受命进行该项调查的小组成员也到会,但委员会的委员不参加,在会上给予支持该申诉的各方和反对该申诉的各方各1个小时(支持方1个小时,反对方1个小时)陈述支持自己立场的法律条文和事实、以及证人证词,由申诉方开始。不属于以上各方的第三方可在会议前请求提交一份说明自己立场的简短陈述。发言者不必宣誓,但被提醒对其适用18U、S 、C§1001关于虚假和误导性陈述的规定,以及在有起诉时此会议记录可用于司法审理。主持会议的官员和小组成员在证人陈述后可以提问,但不允许进行反复盘问和不允许由对方提问。在双方都完成陈述后,每方分配给10分钟反驳对方的陈述并概括己方的陈述,从申诉方开始进行。会议由一名与委员会签约的法庭记录员记录,记录副本在下一工作日由记录部门提供。
鼓励各方在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会后情况通报,通报材料不超过50页(双倍空行)。第三方也可在同一时间段内提交与调查事项有关的简短情况通报。
4.小组报告和备忘录
小组报告由调查员、产业分析员、会计/审计师和经济学家在总调查员的指导下完成的一个客观的、事实陈述性的文件。他包括了通过调查问卷、公共档案、实地访问、电话访问和其他来源获得的所有统计数据和数据分析及其他信息。他也涉及与调查有关的各种事实,包括各方在会议上或在情况通报中提出的问题。小组报告并不就委员会最终必须作出的决定作任何建议。
由总调查员复查和委员会各办公室人员后继复查之后,小组报告在开始调查大约5周后转交给委员会。在1个工作日,首席律师将一份由小组成员律师完成的法律问题备忘录转交给委员会,指出调查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概括正反两方面的观点提供相关的法律意见。由委员会1名或多名委员要求提供的备忘录也由小组在此时递交。
5.情况通报和投票
大约在收到小组报告4个工作日后,委员会召集公开会议通报调查情况并投票。这时,委员会委员可以在决定赞同小组报告之前就调查情况向小组成员提任何问题。然后,委员就调查所涉及的国家进行投票。参与决策的委员们多数票意见形成委员会的决定。出现赞同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的情况时算作赞同。在公开情况通报和投票之前,委员会用一段时间认真研究记录在案的所有文档,包括小组报告和备忘录、会议记录和情况通报。在这段时间内,单个委员也可以就调查事项与小组成员进行私下交流。
6.委员会意见和决定法律要求委员会在申诉书提交之日后45天内向商务部部长提交其初步调查决定,或者一般情况下在公开情况通报和投票后一个工作日内提交。这样,委员会有5个工作日来完成并向商务部提交用来解释其决定的“意见”。同时,小组在这段时间内准备并向商务部提交一份公开的小组报告,其中删除了所有涉及具体公司或机密的信息。委员会的决定将在联邦公报上发布,如果该决定是肯定的,那么进行最后阶段调查的通知也将随后在联邦公报上发布,委员会的决定和意见将通过Internet向公众提供电子版本(地址:WWW.usitc.gov)。一份包括委员会决定、意见和公开的小组报告的出版物由委员会的出版署印刷装订。如果委员会作出否定的决定,或委员会发现进口量是微不足道的,调查过程就此终止。
(三)商务部的初步调查阶段
在正常情况下,假设委员会已作出肯定的初步调查决定,商务部将基于当时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于反倾销案在申诉书提交日之后160天内或对于反补贴案在85天内,就是否有理由相信或怀疑被调查进口商品正在或可能按低于公平价值销售,或被调查商品受到可抵消的补贴的问题作出决定。
如果商务部的初步调查是肯定的,他将命令暂停所有对被调查商品的输入或提货进行完税通关。如果这些商品是用于联邦公报发布商务部初步决定之日及该日以后的时间内消费的话,这时进口商被要求为每一笔被调查商品的输入上交现金押金或债券押金,金额基于估计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或估计的可抵消补贴率。即使商务部作出了否定的决定,他仍将继续进行最后阶段的调查,但这时不再要求进口商交纳现金押金或债券押金。
(四)商务部的最后调查阶段
在正常情况下,对于反倾销案在申诉提交之日后235天内,或对于反补贴案在160天内,商务部将就被调查进口品是否正以或可能将以低于公平价格销售,或被调查商品是否正受到补贴的问题作出最后决定。
(五)委员会最后调查阶段
在正常情况下,对于反倾销案在申诉提交日后280天内或对于反补贴案在205天内,委员会将就是否由于被调查商品的进口,使得美国的一个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或受到实质性损害威胁,或美国一个产业建立受到实质性阻碍的问题作出最后决定。委员会的最后调查阶段可分成8个阶段:(1)最后阶段的时间安排;(2)问卷调查;(3)听证前小组报告;(4)听证会和情况通报;(5)小组最终报告和备忘录;(6)各方最终陈述和记录终止;(7)情况通报和投票;(8)委员会决定和发表意见。
1.最后阶段的时间安排
委员会最后调查阶段始于收到商务部(以信件或联邦公报通知的形式)作出肯定的初步决定的官方通知之时。委员会立即指派一个六人小组进行该项调查。小组将作出一个最后阶段工作时间表并准备一份在联邦公报上发布的时间安排通知。委员会一般在收到商务部初步决定后一到两周内核准该通知和工作时间表。任何希望在最后调查阶段作为调查中的一方出现的人都必须向委员会秘书长提交一份加入申请,或在初步调查阶段就已提交加入申请。已在初步调查阶段提交了加入申请的各方在最后调查阶段不再提交新的加入申请。任何希望成为调查中的一方但又没有在初步调查阶段提交加入申请的人可以在距离预定的听证会日期21天以前提交加入申请。
2.调查问卷
在仔细审阅初步调查阶段的全部记录,特别是审阅委员会所收集的有关影响的数据之后,工作小组草拟问卷。该问卷从美国的生产者、进口者、购买者,以及外国的生产者获取必要的信息,以便委员会能作出最后决定。这些草拟的问卷在委员会作出初步决定之后。商务部作出初步决定之前,在各方中传阅评议。各方的评议在秘书长处存档,供各方调查备用。
工作小组审阅并归纳评议,从而进一步提出更加恰当的问卷,呈递给委员会批准。这些正式批准的问卷被送至所有的美国的生产者、进口者和外国的生产者。他们在调查阶段须回答问卷上有关生产和进口的问题。还可以包括工作小组有理由相信:在初步调查阶段有他们进行生产和进口的记录的企业。这些正式问卷的结构,基本上与初步调查阶段的问卷结构相同,尽管产品分类有某些不同,有些问题有所增加或减少,而所收集的数据,是更新和更近期的。购买者的问卷被送至该产品的重要的购买者手中,在某些案件中,达到50家消费企业。在某些案件中,有大量的消费者,调查的范围被限制在一些最大的购买者中,或者,如果事实上消费者企业都很小,则进行抽样调查。购买者的问卷一般由5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与生产者和进口者的问卷一样,是企业的组成和活动有关的问题。第二部分,要求提供在美国,在被指控的国家,在非指控的国家,所购买的被调查商品数量和价值的数据。第三部分,提出一些问题,有关该产品的市场特征,厂商在购买中的一些活动。第四部分,由一系列的问题组成,有关国内产品和被指控的进口品,未被指控的进口品之间的竞争状况,并对这些产品在价格、货量、服务、交货和其他销售因素上的情况进行比较。第五部分,要求提供国内同类型产品和被指控产品的实际购买价格。生产者、进口者、购买者的调查问卷,在商务部最初裁决通知发出后大约一到两周被寄出,外国生产者调查问卷在此之后(经常是通过这些生产者的律师)很快发出。
3.听证前工作小组报告
听证前工作报告(见调查前期阶段中有关工作报告部分)在听证前情况通报截止日前约5个工作日或听证前约9个工作日被呈交给委员会和调查相关各方。这份报告中包含了调查过程中可以得到的最新数据。相关各方提交的情况通报为分析案情提供了统计基础,也使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各方能把听证过程中的讨论建立在共同的基础上。
4.听证和案情介绍
委员会非常鼓励当事人各方充分准备听证前的情况通报。听证前约4个工作日为的听证前的截止日。听证前的情况通报是一方证实其论据的主要工具。对于其长度并无限制,但应尽可能精确,并限于同委员会的决定有关的信息和论据,这些信息和论据应最大程度地利用委员会的讨论记录。
非当事人也可在同一时限时就调查有关的信息提交一个简要的书面陈述。
委员会在商务部宣布其最终裁决或委员会调查最后阶段进行至约一个半月到两个月时举行公开听证。听证由委员会主席主持,若主席缺席则由另一位委员主持,所有委员都应尽可能参加,听证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澄清事实的过程,其目的在于允许利益各方表达其观点,允许各位委员进行提问以获取作出裁决的有用信息。
在听证前几天内由调查主管主持一个听证前会议以决定听证过程的时间分配和基本规则。任何人如想出席听证则必须在听证前至少3个工作日或听证前会议之前至少两个工作日(以先发生的日期为准)之前向委员会秘书长递交申请参加听证的通知。出席听证者名录将记入档案,在听证开始后申诉方和被控方各被给予5分钟简述其观点,由申诉方先开始。一般来讲这一阶段不会有提问。接下来申诉方和被控方开始使用分配给他们的基本时间(典型的是一小时),在这段时间内双方要给出证据,这一阶段仍从申诉方开始。非当事人在听证前也可要求获准在听证时对其了解的情况作一简要陈述。在双方及相关证人提出证据之后由各委员和工作小组进行提问,被控方如需要也可进行提问,各位委员提问的时间一般来讲要长于双方直出证据的时间。这些问题及回答不占用当时正提供证据一方被规定给予的时间。这些提问及回答占据了听证总时间的一半,各位委员也可对其他各方(非提交证据的各方)提问或要求其进行陈述。在分配给双方的基本时间内可直接提出证据、相互质询对方证人,作出反驳对方的总结性陈述和给出扼要的论据。总结性陈述在听证结束时进行,由申诉方先进行,其后是被控方。所有在听证中作证的人在作证前向秘书长宣誓。委员会鼓励各方在听证前准备证人陈词(证言)。这类陈词的准备在听证前至少3个工作日之内应完成,证言应简短、切题,范围应限于这一方对听证前情况通报中所包含的信息和论据所作的总结和其他各方在听证前情况通报中对信息和论据所作的分析,还包括在听证前截止时尚未得到的信息,证人可根据笔记,准备好的书面陈述词或根据他们的律师或其他人提出的问题进行发言,如证人在听证前至少3个工作日之前同听证协调机构作出安排,至少委员会可为证人提供其需要的全套视听设备,听证会由委员会指定的法庭书记员记录整理,整理结果在下一个工作日可以从记录公司得到。
委员会可以使一部分听证私下进行(除了在行政保护条例下有权获取商业秘密的各位委员,工作小组主要成员和调查参予者之外可以避开任何个人)。要求私下提交听证证据的各方必须向秘书长提交书面报告,表明其有充分的理由,委员会极力促使各方尽可能在查的早期阶段提出类似要求,但不得迟于听证前7天。
委员会非常鼓励各方提交听证后的情况通报。听证后4个工作日为情况通报的截止日。情况通报的长度限于15页双行空距的公文用纸, 但不包括在听证过程中回答委员会问题的信息。非当事人也可在同一时限内就调查事项呈交一份简要的书面陈述。
5.工作小组最终的报告和备忘录
在听证后情况通报截止后大约两周最终工作报告被呈交给委员会和各当事人(见与调查前期阶段相关的工作报告准备)。最终的工作报告以及工作小组准备的其他文件,听证的记录材料,当事人的情况通报和记录中的其他信息为委员会提供了作出最终裁决的基础。两个工作日后,工作小组向委员会呈交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备忘录,或根据个别委员的要求呈交其他备忘录。
6.记录终止和调查各方的最终评论
委员会在工作报告公布后的5个工作日结束记录(即停止接收新的有关事实的信息)。届时调查各方被允许审查所有的公开信息,和在行政保护条例之下调查各方所得到,以前没有披露的商业专有信息。在停止记录后3个工作日,调查的各方被给予一个机会对于他们原来没有得到的所有信息的精确性、可靠性和可验证性进行评述。最终各方的评论意见不包括新的有关事实的信息,其长度被限制在15页双倍行距公文用纸之内。
7.情况通报和投票
在记录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和调查最后阶段结束的法定期限前6个工作日委员会举行一次情况通报和公开表决。在表决前,委员会将仔细审查记录,也可以要求工作小组提供非公开的简报。举行通报和公开表决时,各委员在通过工作报告之前对工作小组就他们所考虑的和调查有关的问题进行提问,然后对调查涉及的各国进行表决。
8.委员会的意见和裁决
依照法律规定,在商务部最初裁决120天内或商务部最终裁决45天后,委员会要向商务部呈交其最终的裁决(两个期限以后发生的为准)。在举行通报表决和上交最终裁决期间,委员会把其观点诉诸书面并解释其裁决的理由。工作小组则准备一份公开出版的报告,报告中隐去了关于个别公司的或事关机密的信息。委员会的裁决和观点大众可以通过网络(www.usitc.gov)得到。一份包括委员会的裁决,观点以及删除了商业专有信息的工作报告的出版物由委员会出版机构负责发行。
一些情况下,委员会必须就其最终裁决给出附加的调查结果。如果商务部作出肯定性的最终裁决认为存在紧急情况,而委员会作出的肯定性的最终裁决认为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而不仅是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委员会必须作出附加裁决,说明商务部认为存在的紧急情况是否可能严重地损害即将征收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纠正性效果。如果委员会作出肯定性的最终裁决认为存在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则必须就如果不中止对已报关的被调查商品的结算是否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给出附加的调查结果。这一调查结果决定了反倾销税和反贴补税征收的有效日期。如结果是肯定性的,则在结算中止日起征;如结果是否定的,则起征日为委员会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其肯定性的最终裁决的日期。相似地,如果委员会的结论,是阻碍了美国某一产业的建立,则起征日为委员会最终裁决的公布日。
商务部在接到委员会关于造成实质性损害,产生对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和阻碍国内产业建立的肯定性终裁通知后7天内要依法在《联邦公报》上颁布征收反倾销税成反贴补税的命令,进口商在报关商品结算之前要依照要求缴纳一笔相当于预计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现金押金。
在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征收令颁布后或调查中止后不迟于5年,法律规定商务部和委员会要进行日落条款审查,以决定如果取消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或中止调查是否“可能导致倾销或补贴的延续和实质性损害情况的再度发生。”商业部在审查之后会取消征收倾销税、反补贴税的命令,除非其认为倾销或补贴将延续或再次发生并且委员会也认为实质性损害可能再次发生或延续。
二、商业专有信息
委员会从美国生产者、进口者、购买者、外国生产者那里获得大量个别公司的商业专有信息,调查问卷是获得商业专有信息的主要渠道。统计上的商业专有信息被加总并在工作报告中列成表以备委员会在分析国内产业状况时使用。委员会会在提供和分析统计数据时使用经验法,即如果加总数字仅包括一到两家公司,或包括3个或更多的公司,但其中1个至少占据总量的90%或其中2个至少占据总量75%,则加总数字是机密的。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不会披露实际的加总数字而只会把讨论局限于公开的资料,仅仅描述趋势和方向(上升或下降),如果是财务数据,则只说明这一产业是盈利的或非盈利的。商业专有信息的提供者(调查问卷的答复者)如有充分理由则可要求把对产业趋势所作一般性描述也列为商业专有信息。在行政保护法下能够获悉商业专有信息和各方在其公开出版的书面意见中讨论统计数据时也须遵守同样的原则。
三、行政保护条例的运作程序
在为保证商业专有信息的机密性而设计的行政保护条例之下,委员会可依法向可信任的人透露商业专有信息。这些有资格在行政保护条例下获得商业专有信息的人,(授权申请人)包括以下几种,他们都是调查的各方而且是利益方的代表:(1)律师;(2)这一律师管理和控制下的顾问或专家;(3)在委员会面前经常出现的顾问或专家;(4)如果调查中的各方且是利益方不是由律师代表的,那么其选定的代表具有获得商业专有信息的资格。委员会自己的律师可以作为授权申请人,但其必须没有参予竞争性的决定。
有兴趣在行政保护条例下获取商业专有信息的授权申请人必须在《联邦公报》刊登调查通知之前向秘书长呈交一份申请(见附录D)。在行政保护条例申请截止日后,秘书长会建立一份行政保护条例的服务表,里面包括了所有申请得到批准的授权申请人。所有且只有名列行政保护条例服务表上的各方才能获得生产者,进口者、购买者问卷答复的副本,以及含有商业专有信息的申诉,各方提供情况通报和其他文件,工作报告、工作小组提交委员会的公开备忘录和各委员意见的副本。调查前期阶段列在行政保护条例申请表上的各方,在调查的最后阶段不必重填一份申请而只需向秘书长交一封信表明其急欲参加调查的最后阶段。委员会以信来确认调查前期阶段列于行政保护条例服务表之上的人是否加入到调查的最后阶段。新的授权申请人仍需填写行政保护条例申请表。
所有名列行政保护条例服务表的当事人同表上其他各方要共同对调查问卷的答复、含有商业专有信息的申诉,通报以及其他提交的文件副本负责。每一份含有商业专有信息的文件都必须附有保证这些文件被妥善保管的责任书。在接收含有商业专有信息文件最后期限之后的一个工作日之内各方必须上交含有商业专有信息文件的公开版本,问卷答案除外。
名列行政保护条例服务表上的个人严禁把获得的商业专有信息泄露给名字没有列在服务表上的其他人,任何违反规定的人都要受到惩罚,包括:(1)违反规定的人及其合伙人、助手、雇主、雇员从确定其违反规定的决定公布后最多7年内不得以任何身份参与委员会的相关活动;(2)提交美国律师协会;(3)如果是律师,会计师和其他专职人员,提交给各自相应的行业协会的行业职业道德机构;(4)其他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处罚,包括公布或从记录中去除违反规定者,其代表或其代表的一方所呈交的任何信息或情况通报,拒绝其在调查的现阶段或将来阶段从委员会进一步获取商业专有信息。如果要获得委员会行政保护条例程序的进一步信息,请参阅《关税法》(19、U、S、C§1677fcc)777(c)条,《委员会规则》2077(19C、F、R§207.7)和《反倾销、反贴补调查中行政保护条例应用的介绍(第2版)》、USETC出版物2961,秘书长办公室1996年4月。
四、主要的法律概念
(一)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和美国的产业
在决定美国一个产业是否由于被调查商品而受到实质性损害或受到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某一产业在美国的建立受到实质性阻碍时,委员会必须定义“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和“产业”。法律中把“产业”定义成“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生产者的集合或者这些生产者的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总产出占据了这一产品总的国内产出的主要部分”“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在法律上规定为“相同的产品或如果不相同的话,在特征和用途上与被调查产品最相似的产品。”
调查中委员会关于适宜的国内产品的确定是根据哪个或哪些产品适用于法律的”相同或在特征和用途上最相似“的标准。在定义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时,委员会一般要考虑一系列因素,包括:(1)物理特性和用途;(2)产品的可变换性;(3)销售渠道;(4)消费者和生产者对此产品的感觉;(5)一般制造设备和雇员的使用;(6)如果适宜的话考虑价格。单独一个因素都不是决定性的,委员会可在特定调查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相关因素。一般来讲委员会会忽略掉被调查商品的细微区别并寻找可能的同类产品之间接明确划分。委员会所定义的国内同类产品可能比商业部定义的进口商品的种类或等级广泛得多,或者说委员会根据进口商品的种类或等级会找到两个或更多的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
在一些调查中产生了是否应该把半成品和被调查的制成品列入同一相似产品的问题。在分析这一问题时,委员会考虑下列因素:(1)深加工的必要性和成本;(2)商品在不同阶段的可变换性;(3)在生产半期阶段产品是否被作为制成品使用;(4)成品和半成品是否有显著独立的用途或市场;(5)在生产的早期阶段这一产品是否包含或赋予制成品基本特征或基本功能。一旦委员会在一项特定的调查中决定了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他一般把产业定义为包括的有美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者。这一规则存在两点例外;委员会可能发现存在以下“适宜的条件”(1)把国内产业定义为包括一个特定美国地理区域内所有相似产品的生产者;(2)从国内产业中排除某些"相关方"。这些例外在关于“地区产业”和“相关方”的部分中加以讨论。在一些案例中委员会面临着是否仅根据一个特定生产者的国内业务就足以把其考虑成国内产业的一员的问题。考虑到这个问题,委员会考察了美国厂商生产相关活动的总的性质,特别是:(1)厂商资本投资的来源和程度;(2)美国生产活动涉及的技术专业知识;(3)产品在美国的附加值;(4)就业水平;(5)产于美国的部件数量和类型;(6)在美国直接进行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生产的行为和其他成本。
1.地区性产业
法律规定:适宜的条件下,美国一个特定的产品市场可以被划分为两个或更多的市场,而每个市场之内的生产者可以被当成一个单独的产业,条件是:(1)在这个市场中生产者售出全部或近年全部他们所生产的被调查的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2)这个市场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得到满足,因为被调查商品生产者在美国其他地方进行生产。在这些适宜的条件下委员会很可能认为,存在着对于一个产业的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和其个产业建立的实质性阻碍,即使国内产业的整体或国内同类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一产品总国内产量很大部分的生产者并没受到实质性损害,此时只要倾销或补贴的进口品流向封闭市场造成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对某产业建立的实质性阻碍即可。“地区性市场”一词意即一个地区之内的国内生产者被看成一个独立的产业……。委员会以前曾发现,适宜的条件在应用于地区产业分析时是存在的,在这一区域中由于产品附加值较低或运输成本很高使得产品在这一区域的生产必然是分割的或隔绝的。而国际贸易法庭则提出要警惕"武断或随意地臆造地区性市场。“如果委员会发现由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原因对地区性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对地区性产业建立的实质性妨碍,那么商务部应尽可能仅根据调查期内向这一区域出口被调查商品的个别出口者和生产者所拥有的被调查商品估税。”
2.相关各方
法律规定:“如果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生产者和被调查商品的进口者或出口者是相关方,或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者也是被调查商品的进口者,这些生产者在适宜的条件下可以被排除出这一产业。”生产者和进口商或出口商在下列情况下被认为是相关方:(1)生产者直接或间接控制进口、出口者;(2)出口者或进口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生产者;(3)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生产者和出口者或进口者;(4)生产者和出口者或进口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方面且有理由相信这一关系使生产者的行为不同于一个非相关的生产者。一方如果在法律上或经营地位上对另一方实施限制或引导则被认为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着另一方。对于相关方条款的应用,委员会很谨慎。如果一位美国生产者符合上述相关方的条件,则委员会要决定是否存在把这个生产者排除出国内产业的“适宜条件”。这种排除的目地在于尽量减小由于把相关方包括进去,而相关方可以免于被调查商品的负面效果——造成国内产业状况相关加总数字的扭曲。因此,举例来说,如果一位美国的生产者和外国出口者有关,外国的出口者把其出口运往美国以避免和相关的美国生产者进行竞争,委员会便可以决定存在把相关的美国生产者排除出国内这一产业的“适宜条件”。 委员会在决定是否存在排除相关方的适宜条件要考察以下因素:(1)相关方在国内生产中所占的比重;(2)进口被调查商品的生产者,他选择进口的原因--是受益于不公正的贸易行为还是使其得以继续生产和在国内市场进行竞争;(3)相关方和这一产业其他生产者的相对地位,也就是说,无论把相关方包括进去或排除出去都会扭曲产业内其他生产者的数据。国际贸易法庭同意委员会排除相关方的作法,条件是:生产者同外国出口者有关而且似乎从倾销进口品地持续低价中获得好处或外国出口者以避免和美国相关进口商/生产者进行竞争的方式向美国出口。
(二)累积
在评估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时,法律规定:“委员会应累积地估计来自于所有国家的被调查商品的数量和进口的效应,立案和在同一天自动开始的调查都应依据这种累积,如果这种进口彼此之间以及同美国国内市场相同或类似产品构成了竞争。”在评价对国内产业可能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时,法律规定:“委员会可以累积地估计来自于所有国家的被调查商品的数量和进口的效应,案和在同一天自动开始的调查都应依据这种累积,如果这种进口彼此之间以及同美国国内市场相同或类似产品构成了竞争。”
在决定进口产品是否彼此竞争及同美国相同或类似产品构成竞争时,委员会一般考虑以下4个因素:(1)不同国家的进口品,以及进口品同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之间可替换的程度,包括对特定客户要求和其他质量相关问题的考虑;(2)来自于不同国家的进口品和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同一地理意义上的市场上现有的销售和卖方报价;(3)来自于不同国家的进口品和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是否存在共同的或相似的销售渠道;(4)进口品是否在市场上同时出现。尽管单独任何一个因素都不是具有决定意义的,所列的因素也是可添加的,但这些因素为委员会决定是否进口品彼此之间以及和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之间存在竞争提供了一个框架。仅仅竞争的合理重叠才被允许。
(三)可忽略的进口
法律规定如果发现被调查商品的进口是可忽略的进口,则调查在没有确定损害的情况下结束。可忽略的进口在法律上被定义为在立案或开始调查前可得到的最近12个月的数据表明相对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来说,来自于一国的商品进口量不到这一商品美国总进口量的3%。然而,如果被调查的几个国家这种商品的进口量每一个都少于被调查商品进口总量的3%,但加总后占数据收集期12个月内占美国这种商品进口总量的比重超过7%,则来自于这些国家的进口不能认为是可忽略的。在分析进口威胁时,在被调查商品具有以下潜在趋势时,则委员会不能作出裁决认为进口是可忽略的,即:在数据收集有效期12个月内来自于一国的被调查商品占这一商品进口总量不足3%,但在将来会显著超过3%或者对于所有被调查国家来说,尽管单个国家满足3%的标准,但加总后会显著地超过7%。在涉及来自发展中国家进口的反补贴税调查中,委员会以“4%”和“9%”的标准各自替代了上面的“3%”和“7%”标准。
(四)受制生产(Captive Production)
法律规定:“如果国内厂商将大量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内部转移至下游生产并且在商品市场上大量销售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同时如果委员会发现:(1)转移至下游产品的加工生产的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并未进入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商品市场;(2)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是下游产品生产中决定性的物质投入,并且;(3)在商品市场上出售的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通常并非用于下游产品的生产。则委员会在决定市场份额和影响金融运作的要素时,重点将集中在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商品市场上。”
其他法律上的概念 “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实质性阻碍”等概念在在第一部分“申诉程序”中提及,“紧急情况”在第一部分中题为“紧急情况资料”章节中提及。
第三部分 历史概述
一、反倾销法
191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一个反倾销法,该法案通过联邦法庭抵制那些在美国倾销外国产品的贸易伙伴国。但在该法令下的要求—特别是证明意图的需要是难以达到的,这就促使国会考虑一部改进的反倾销法。于是1921年又通过另一反倾销法,然而直到1979年才提出财政部对倾销行为进行调查和征收反倾销税的基本法规。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讨论成立国际贸易组织的过程中,美国根据其1921年反倾销法起草了一份反倾销法案,这一提案成为关贸总协定(GATT)的第6条的基础,并成为世界各国反倾销法的基本模式。
在肯尼迪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中通过了1967年GATT反倾销守则,该守则完善了GATT第6条中的概念,通过规定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对第6条作了补充。该法则于1968年6月1日正式生效。他将GATT的所有缔约国置于GATT第6条款的约束之下。
在20世纪70年代的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对GATT第6条款进行了修订,使反倾销守则与当时尚在磋商中的补贴和反补贴协定相适应。一个与反倾销措施相关的GATT的第6条款的新的协议于1980年1月1日正式生效了。
在1979年所通过的贸易协定法中,国会采用了修订后的GATT反倾销守则。1979年法案的第一部分废除了1921年的反倾销法,并在1930年关税法中加入了新的第7条款,贯彻了GATT反倾销协定的条款。此外,1979年的法案对主要内容和程序也作了修改,并将反倾销法的执行职责从财政部移交给商务部。
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中第6条及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的第二部分第1条中C分条对反倾销法作了更进一步的修正。该法案对反倾销法中关系到对被调查国家进口“累积”及“实质性损害威胁”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正。该法案还通过了反规避及倾销法的规定,对相关“紧急情况”、“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等条款作了一定的修改。
于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乌拉圭回合协定对美国反倾销法作了最近的修正,一些有关的修改是应乌拉圭回合协定的要求进行的。在乌拉圭回合协定下还成立了世贸组织。乌拉圭回合协定中纳入了原有或修改过的关贸总协定条款,包括1994年对总协定第6条款达成的协定。依据乌拉寺回合协定的规定,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方都必须自动遵守1994年通过的反倾销协定。 乌拉圭回合协定修正了法案中对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紧急情况、地区产业、相关当事人及"累积"等问题的规定。1985年法案还增加了关于受制生产和可忽略的进口的新规定,并通过日落条款来决定是否应在5年后撤回反倾销命令。
二、反补贴法
美国在不平等贸易上的最早立法是1897年通过的反补贴法。该法自到1979年才作了实质上的改变以适应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通过的协定。1979年以前的法案要求财政部对那些可以从对出口的“奖金或补贴”中获益的厂商的可纳税进口品征收反补贴税。1922年国会对该法案作了修改,使之适用面扩大到那些从制造或生产中即可获得“奖金或补贴”的进口品。在1974年以前该法案只适用于可纳税商品,并且不要求进行损害评估,而1974年贸易法将反补贴税法的适用面扩大到免税进口品,并且必须进行损害评估。
在东京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过程中,GATT第6条款通过了一项关于采取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协定。美国及其大多数贸易伙伴国在该协定上签了字。这项通常称为“补贴守则”(Subsides Code)的关于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协定要求在施加反补贴税前须提供损害证据。然而GATT中的原先条款却允许美国立法无须进行损害评估即可征收反补贴税。
在通过1979年贸易协定时国会采用了GATT的补贴守则。1930年关税法中加入了安哥拉的第7条,以便反补贴税法适合于补贴守则规定的美国的义务。1979年立法作出的最重要的修改是要求对涉及到该协定签字国进口品及所有反补贴税案件都进行损害评估。而在1930年关税法中已存在的303条款,经过1979年立法的修正后,用以处理涉及到从非该协定缔约方进口的案件,条款规定除了涉及免税进口品的案件外,从这些国家进口的商品不能进行损害评估。1979年法案除了内容上和程序上的改变外,还将反补贴税法的执行职责从财政部转交至商务部。
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第6条及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二部分第1条C分条对反补贴法作了更进一步的修正。另外1984年立法修改了反补贴法中关于被调查国的进口“累积”和“实质性损害的威胁”问题的条款。1988年法案还制定了反规避反补贴税法的条款并对法案中关系到“紧急情况”、“实质性损害”及“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条款作了修改。
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乌拉圭回合协定对美国反补贴税法作了最近的修正,废除了1930年关税法中的第303条款,并应乌拉圭回合协定的要求对法案及有关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协定作了修改。在协定下,所有的世贸组织成员方须自动遵守1994年补贴协定。这与从前有了很大的不同,在原来的关贸总协定体系中,成员方可自行决定是否遵从协定中的规定。
乌拉圭回合协定修改了法案中关于“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紧急情况”、“地区产业”、“相关当事人”及“累积”等方面的规定。1995年法案还增加了对“受制生产”和“可忽略的进口”问题的新规定,并通过日落条款来决定是否在五年之后撤回征收反补贴税的命令。
三、涉及第七条款的案件经验
在1980~1995年财政年间,依据1930年关税法第七条款,委员会共收到31124件有关反倾销及反补贴税的申诉。这些案例涉及到从被调查国出口的总计价值近350亿美元的进口。其中34%的 申诉得到了委员会和商务部的肯定决定,并最终发布了实施反倾销或施以及补贴税的命令。而40%的申诉得到委员会的否决。其余26%的申诉,由商务部终止或延缓了调查,或给出了最后否定决定。
四、附录
附录1“反倾销及反补贴税”专用词汇
1.商业专有信息 (Business Proprietary information)
商业专有信息(或“商业机密”)在委员会法则201.6(a)(19C、F、R、§201.6(a))中被定义为“有商业价值的信息……,这些信息的泄露不但会削弱委员会获得这些必要信息以行使其法定职能的能力,还会对那些最初持有这些信息的公司或其他组织的竞争地位带来很大伤害。”
2.受制生产(Captive Production)
美国法律第771(7)(c)(iv)款(19、U、S、C、§1677(7)(C)、(iv)规定“若国内厂商将大量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内部转移至下游生产并且在商品市场上大量销售相同或类似产品,同时如果委员会发现:(1)转移至下游产品的加工生产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并未进入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商品市场。(2)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是下游产品生产中决定性的物质投入,并且(3)在商品市场上出售的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通常并非用于下游产品的生产。则委员会在决定市场份额和影响金融运作的要素时,重点将集中在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商品市场上。”
3.可诉讼的补贴(Countervailable Subsidy)
美国法律第771(5)款(19·V·S·C·§167715))将之定义为一种“特殊”的补贴,这种补贴可以是:(1)一种“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依赖于出口行为,并将之作为唯一条件,或作为两个或更多条件中的一个”的出口补贴;(2)一种“依赖于出口行为,并将之作为唯一条件,或作为两个或更多条件中的”一个的“进口替代”补贴;(3)一种“由当局提供补贴或由当局提供当局管理的法律依据,并明确限制对公司或产业的补贴的国内补贴。”
4.反补贴税
一种对进口品施加的关税,以抵消进口国对这些产品的生产者和出口商给予的补贴。
5.紧急情况(Critical circumstamces)
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中都规定: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征收追塑性。欲对这一问题作更深入的了解可参看第一部分“申诉程序”中“紧急情况资料”部分。
6.累积计算
美国法律第771(7)(G)款(19U·S·C·§1677(7)(G))规定:在对一国内产业进行实质性损害评估时,“若不同出口国产品之间及进口产品与美国相同或类似产品之间存在相互竞争,则委员会应将所有相关国家(已被提起申诉,或在同一天开始了自我调查的国家)的进口数量和产生的效果累积地加以考虑。”而在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的威胁”进行评估时,法律第771( 7)(G)款(19·U·S·C·§1677(7)(G))规定“若不同出口国产品之间及进口产品与美国相同或类似产品之间存在相互竞争,则委员会应将所有相关国家(已被提起申诉,或在同一天开始自我调查的国家进口数量及其价格效应进行累积估计。”对该问题的进一步了解,可参阅第二部分“调查程序”中的“累积计算”部分。
7.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Domestic like product)
美国法律第771(10)款(19·U·S·C·§1677(10))将之定义为“一种与被调查产品相似或在本质上类似、在特性和使用方面几乎一致的产品。”
8.倾销(Dumping)
美国法律第77134款(19·U·S·C·§1677(34))将之定义为“在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下销售商品。”在更特殊的情况下,倾销被定义为:在去除产品差异、购买量及销售条件等因素后,在美国的产品售价低于其在本国市场的产品销售价(又称“正常价值”)。在国内市场销售与数量上不充足时,将使用“第三国”价格代替国内售价,在国内市场和“第三国”市场销售量同时不充足时,将使用“构成价值”(Constructed value)即--通过“成本+利润”途径获得正常价值的方法。
9.倾销幅度
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Dumping margin;Weighted average dumping mangin)— 美国法律第771(35)款(19·U·S·C·§1677(35))将“倾销幅度”定义为“被调查商品(Subject mercharclise)的正常价值超过出口价格或构或出口价格的部分”;“加权平均倾销差额除以该出口商或生产者的总出口价格或构成出口价格所得的百分比。”
10.申诉登记(Entry of appearance)
在调查中一方的申诉申请可以是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的一份申请信或文件。每份“出场登记都应简略注明该方参与调查的根本原因及向委员会提交被调查事件情况通报的意图。”
11.产业(Industry)
美国法律第(19·U·S·C·§1677(4)(A)的771(4)(A)部分将之定义为“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生产者的集合或者这些生产者的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总产出占据了这一产品总的国内产出的主要部份。”
12.利害相关方(Interested party)
美国法律(19·U·S·C·§1677(9)中771(9)部分将之定义为:“(A)接受调查商品的外国制造商、生产商、出口商或美国进口商,或由该商品制造商出口商或进口商作为主要成员的贸易或商业协会;(B)生产或制造被调查产品的所在国家的政府;(C)在美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制造、生产商或批发商;(D)代表在美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有关工业的注册工会或承认的工会或其他的工人团体;(E)在美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作为主要成员的贸易或商业协会;(F)由在(C)(D)(E)中提到的以与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有关系的当事人作为主要成员的这样一种组织,并且;(G)在任何(反倾销或反补贴税)调查中涉及到生产加工农产品的产业的组织,及代表加工商(processor)、加工商和生产商、加工商和种植者(grower)的联盟或贸易组织。
13.实质性伤害(Material Injury.)
在美国法律第771(7)款(19·U·S·C·§1677(7)中被定义为“非无关紧要、非实质性或不重要的损害”。对该问题欲作更进一步了解,可参阅第一部分“申诉程序”中“损害信息”(Injury Information)部分。
14.实质性阻碍(Material Retardation)
在法令中未作定义、欲需要详尽的了解,可参看第一部分“申诉程序”中“损害资料”部分。
15.当事人(Party)
在委员会法则第201.2(h)(G)款(19C·F·R·§201.2(h))中被定义为“已提出控诉或申诉并在此基础上已开始了调查的任何法人或申请登记已获接受的任何法人(person)。 对于“申请登记”未被接受,而是只参加了调查的法人不能作为当事人。”
16.法人(Person)
在委员会法则第201.2(i)款(19C·F·R§201.2)(i)中被定义为“有关个人、合作伙伴、公司、社团或公共或私人组织。”
17.记录(Record)
在委员会法则207.2(f)款(19C·F·R·§207.2(f))中之定义为在调查过程中委员会得到或获取的所有信息,包括完成的调查问卷,从商务部门得到的任何信息,从秘书长提起申诉的有关当事方处得到的报告、工作报告、与调查有关的所有政府备忘录(摘要),及依据美国法律第771(a)(3)款(19·U·S·C·§1677f(a)(3))的规定要求保留的对单方面的会议的记录,所有委员会命令和决定的复印件,所有会议或听证会的记录或副本及在联邦公告中出版的关于该调查的所有公告。
18.地区性产业(Regional Industry)
美国法律 第771(4)(C)款(19·U·S·C·§1677(4)(C))中规定“适宜条件下,美国一个特定的产品市场,可以被划分为两个或更多的市场,而每个市场之内的生产者可以被当成一单独的产业。条件是:(1)该地区生产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几乎全部在该地区市场出售;(2)在该市场的供给不足,在相当数量程度上由美国其他地区生产商提供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整体的国内产业或那些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量占该产品国内总生产主要部分的商品并未受到损害,但只要倾销性进口品或享有(可诉讼的补贴)进口品集中进入了一个单独的地区市场,使这一市场中所有或绝大部分该产品的生产者受到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由于倾销性进口或享有可进行反补贴的补贴的商品进口使产业新建受到实质性阻碍。则可以认为,在该“适宜”情况下,对一个产业的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对产业新建的实质性阻碍仍然是存在的。因此,“地区性产业”指在一个地区内被作为单独产业的国内生产者。
19.相关各方(Related parties)
美国法律第771(4)(B)款(19·U·S·C·§1677(4)(B))规定“若一种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者和该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是相关联的,或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者本身又是该产品的进口者,则在适当情况下,该类生产者可被排除在该产业之外。”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被看作相关各方的条件是:(1)生产商直接或间接控制出口商或进口商;(2)出口商或进口商直接或间接控制生产商;(3)存在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生产商及出口商、进口商;(4)生产者及出口商或进口商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方,而且有理由相信这种关系使该生产商行为与无相关生产商行为不同。若当事一方“在法律上或操作上可以对其他方进行约束或管理”,则该当事方可认为能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方。
20.被调查商品(Subject merchandise)
美国法律第771(35)款(19·U·S·C·§1677(35))中将之定义为“在调查范围内的一类产品”(如:特殊进口品或被调查商品。)
21.补贴(Subsidy)
所谓补贴是指一“权威”(如一国政府或一国域内的任何公共实体)对当事方以下列方式提供利益:(1)提供财政捐助;(2)依据GATT1994年第XVI条所提供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援助;(3)对基金机构进行支付再由此机构提供财政捐助,或委托命令一私人实体给予财政捐助。(只有在提供的援助被投资于政府国该行为在实质上与政府行为没有什么不同的情况下),(见美国法律第771(5)款(19U·S·C·§1677(5))
22.实质性损害的威胁(Ttreat of material injury)
在美国法律第771(7)(F)款(19U·S·C·§1677(7)(F)及在第一部分“申诉程序”中的“损害资料”部分中都给予了充分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