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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指南

印度保障措施调查程序

来源:山东省国际商务网 发布日期:2018-12-14 阅读:77

  印度有关保障措施的法律法规包括:1997年《财政法案》、1975年《海关关税法》(the Customs Tariff Act,1975)、1997年《海关关税(保障措施税的确认和评估)规则》(Customs Tariff(Identification and Assessment of SafEGuard Duties)Rules1997)。1997年《财政法案》第五章“间接税”中,包含了1975年《海关关税法》经修订后加入的8B部分,该部分是实施保障措施关税的条款,概括规定了印度中央政府经过调查后,确定产品进入印度的进口数量增加,并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可以以官方公报公告的形式,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税;8B部分还概括地对临时保障措施税以及保障措施的一些基本概念进行了规定,包括“国内产业”、“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等。1977年的《海关关税规则》主要规定了保障措施税的确认和评估。

  按照印度的上述法律法规,印度保障措施的主管机构是保障措施局局长(Director-General)办公室。印度中央政府可以委任一名印度政府“联秘”(Joint Secretary)官阶以上的官员作为保障措施局局长,也可以委任合适的官员担任。中央政府要提供局长认为合适的人员和设备以组成保障措施局局长办公室。保障措施局局长主要有如下职责:调查进口至印度的某产品造成印度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事实是否存在;确定适用保障措施税的产品;向中央政府递交临时的或其他有关来自于某特定国家的进口产品给印度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调查报告;建议征收保障措施税的数额,以使其能足以消除给国内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建议超过一年实施期的保障措施进行调整逐步放宽的计划。

印度保障措施机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保障措施有关职能:

 

  1. 调查的发起

  与大多数WTO成员的保障措施立法相似,印度保障措施调查的发起也有依申请发起和调查机关自行发起两种方式。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印度国内生产商或者其利益的代表者可以向保障措施局局长办公室提出申请,局长办公室可以接受并根据该申请发起调查以决定是否存在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国内生产的相对数量增加导致了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保障措施的申请必须具备两项内容:其一是进口增加、国内产业遭受“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以及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其二是已经生效或计划生效的有关为应对进口产品的竞争而进行产业调整的声明。保障措施局局长将对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进行审查,只有证据在进口增加、国内产业处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以及两者因果关系方面具备准确性和充分性的情况下,保障措施局局长可以发起保障措施调查,否则不得发起调查。即使没有提出申请,来自海关委员会主席的信息或者有其他的信息证明进口增加、国内产业处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保障措施局局长也可以发起保障措施调查。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的决定应予以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充分信息:出口国国别和涉案产品、发起调查的日期、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相关事实的概要说明、发起调查的原因;利害关系方提交书面陈词的地点、利害关系方陈述观点的期限。保障措施局局长应将公告的副本送达至中央政府商业部和其他有关部门、已知出口商和出口商政府、其他利害关系方。

 

  2. 调查

  印度保障措施调查期限为8个月,中央政府可以决定予以延长。调查开始,保障措施局局长可以发布通知要求出口商、国外生产商和有关利害关系国政府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信息。有关利害关系方和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后30天内或保障措施局局长同意延长的期限内,提交书面信息。自邮寄登记之日或交给出口国外交代表之日起7日后,视为收到通知。调查过程中,有关进口产品的国内使用者以及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也可以向保障措施局局长提供与调查相关的信息。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以以口头方式提供信息,但口头信息只有以书面形式递交,保障措施局局长才会考虑。任何利害关系方拒绝或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信息,或严重阻碍调查进行的,保障措施局局长可以根据已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也可以根据情况的需要向中央政府提出建议。涉及保密信息的,包括调查机关在内的各方应当遵循保密规则。

  调查机关将重点调查增加的进口是否给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在调查过程中,局长将评估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客观存在并可量化的相关因素。除非调查根据客观的事实证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增加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保障措施局局长不能作出国内产业处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裁定。如果有其他因素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保障措施局局长应根据客观情况将其意见移交,比如反倾销或反补贴等有关调查机关。

 

  3. 初裁和临时性关税

  保障措施局局长应当迅速进行调查,如果遇到特殊情况,可以作出存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初裁。初裁决定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公告副本应当送达中央政府商业部和财政部。在保障措施局局长初裁的基础上中央政府可以根据《海关关税法》8B第二部分实施临时关税。临时关税实施期限自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4. 终裁和保障措施税

  调查期限结束后,保障措施局局长应当作出终裁决定以确定:(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增加是否给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2)进口数量增加和“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上述两项确定存在,保障措施局局长可以提出征收保障措施税的建议,包括税率以及措施实施期限。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保障措施局局长应当同时提出逐步放宽措施的建议。终裁应当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保障措施局局长应将公告副本送达商业部和财政部。

  依据保障措施局局长的调查及其建议,中央政府决定是否实施保障措施。决定征收保障措施税的,中央政府将在官方公报上发布公告对肯定性终裁涉及的产品征收保障措施税以防止或补救国内产业损害并利于其积极调整。保障措施税自官方公报公布征税之日起征收,征收期限不超过4年(包括临时关税期限),但可以延长,延长后总计连续征收期限不超过10年。保障措施关税期限超过1年的,措施应当在实施期限内逐步放宽。终裁调查结果与初裁相反的,中央政府将在保障措施局局长公布最终调查结果之日起30日内,撤销临时关税。最终保障措施关税低于已经征收的临时关税的,多收部分应当退还进口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