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中国送达“不及时”,同样可以颁发临时禁令
来源:PRIP Research 发布日期:2025-11-13 阅读:272次
2025年11月11日,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杜塞尔多夫地方分院的一份命令,让所有在欧洲有专利诉讼或即将发生专利诉讼的中国企业,都不得不紧张起来。可以说,这是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使得欧洲法院可以不必按照《海牙公约》规定的六个月国际送达等待期,而是根据临时措施的情况,来决定在没有国际送达的情况下,就可以采取发布临时禁令的举措了。而本案恰恰与中国企业有关,且这个被欧洲法院“质疑”的国际送达问题,也是针对中国提出的。事件背景是,美国惠普公司在今年6月13日向UPC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提交了临时措施申请,以中国企业Shenzhen Moan Technology Co., Ltd(第二被申请人)和其德国经销商Andreas Rentmeister e.K.(第一被申请人)侵犯一件名为“逻辑电路”的欧洲专利EP3835965为由,请求法院发布临时禁令。2025年6月28日,临时措施申请送达第一被申请人。2025年7月23日,第一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声明,告知双方已达成和解。但是由于第二被申请人位于中国,相关文书当时送达未完成,但原告请求进行缺席判决。此后,法院在10月17日做出了临时措施命令,综合分析后,支持原告的临时措施请求,于是只针对第一被申请人德国经销商做出了临时禁令。由于对第二被申请人中国深圳公司需要国际送达,根据记录显示,已经在2025年6月18日通过中国官方在线平台启动对第二被申请人的送达程序,文件于2025年6月19日送达最高人民法院。此外,惠普请求第二被申请人自愿接受临时措施申请的送达,并设定2025年9月15日为截止日期,但该请求未获回应。于是到了2025年10月10日,惠普请求UPC法院就临时措施申请的送达状态向中国进行查询,法院准许,并在2025年10月20日和11月4日通过在线平台用中文提交了相应查询请求,但是直到11月11日做出命令前,两次查询均未获得回应。这种情况下,UPC杜塞尔多夫地方分院认为已穷尽《欧洲统一专利法院诉讼规则》第270至274条规定的所有正式送达方式。因此应认定迄今为止采取的步骤构成有效送达。法院认为,虽然《海牙公约》第15 (2) 条不排除上述认定。该条款规定的 “自文件转交之日起已过不少于六个月” 这一条件,在临时措施程序中不能无限制适用。形式上适用该期限可能导致申请人的法律保护失效。因为《海牙公约》第 15 (3) 条亦认可这一问题,允许在紧急情况下无视形式送达要求,授予临时措施。法院为使第二被申请人无需送达即可知晓本命令,命令将本命令单独在法院公开网站上公示。实际上,在本案之前,同样是惠普公司,在起诉另外一家中国珠海的墨盒公司(Zhuhai ouguan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时,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
同样是UPC杜塞尔多夫地方分院,在9月3日也是先对德国经销商发布了临时禁令,理由是其低价可能导致惠普的市场地位,但是由于被告珠海公司涉及到国际送达,惠普也是等了三个月之后,请求法院再次查询。不过这次查询是有结果的,一周内,中国相关机构回复“因以下事实,文件未送达:所提供地址处无此公司”。但是惠普认为其已经穷尽所有可能获得正确的地址信息。
这种情况下,UPC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认为,为确保惠普获得有效法律保护,有必要裁定为使中国珠海公司知晓临时措施申请而采取的现有步骤构成有效送达。接连两起案件,UPC法院基本上确立了针对中国国际送达经常出现的缓慢和送达不到的情况,但是考虑到临时措施的救济对申请人的重要性,都会突破《海牙公约》的六个月送达规定,认为构成有效送达,从而做出临时措施。这对于中国企业在欧洲市场而言,并不是一个好事情,未来临时禁令的风险将会大大增加。目前来看,有关国际送达,尤其是对中国的国际送达问题,已经成为UPC法院关注的重点。UPC曼海姆地方分院在华为 v 联发科的案件中,也曾提到:
"UPC曼海姆地方分院在其受理的多起案件(尤其是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中,均未成功向中国境内送达司法文书。"
可以预期,未来UPC法院对于案件中涉及的中国送达问题将会采取更灵活的处理方式,无论规定期限内是否送达成功,都有可能做出单方面措施。
因此假设如果真有一些实体寄希望利用国际送达来“拖延”的话,可以说这条路基本上已被堵死。实际上,如果中国的实体是按照《海牙公约》规定的六个月时间来执行,其实一点问题也没有,只不过欧洲法院在临时措施上,希望能够保持高效的案件审理状态,这也是真正保护专利权人和保护创新的一种体现。
PRIP Research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