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1975年海关法是征收各种进口税(包括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最基本的法律。1995年海关法(修正)中反映了对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的修正。1975年海关法授权中央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细则中包括倾销商品分类规则;进口价格、正常价值及倾销幅度的确定方法,以及倾销税款的评估与征收。中央政府制定的这些细则刊于海关第2/95—NT号通知,称为1995年海关关税规则(对倾销产品识别、评估及反倾销税和损害确定),于1995年1月1日生效,1985年海关关税规则同时废止。
印度1995年对海关法的修正和实行及对1985年海关关税规则的废止都是为与WTO 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相符,以颁布国内法的形式承认WTO反倾销协议的效力。但值得注意的是,印度政府既不承认印度本国反倾销法无规定时适用WTO反倾销协议,更不承认国内反倾销法与WTO反倾销协议不一致时优先适用WTO反倾销协议。
WTO反倾销协议的制定主要是为限制政府滥用权力,防止反倾销法违背其创设的初衷而转为贸易保护主义的重要手段之一。印度反倾销法的制定也是紧跟WTO反倾销协议的要求,规范政府行为,给国内产业方与国外受调查方带来确定感、安全感,力求反倾销税的征收公平公正。印度国内法与WTO反倾销协议规定既有不同之处,也有补充规定。
一、执行机构
调查反倾销最基本的权力是赋予中央政府指定一个调查员,该调查员有权决定是否发起调查;有权进行存在倾销、倾销幅度、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并将他的调查结果呈中央政府;有权进行初步认定、接受或拒绝价格承诺;有权作出最终认定并将其呈交中央政府;有权发起复审等等。可以看出,调查员的权力是广泛的、具体的。
中央政府有更高一级的决定权,中央政府根据调查员的初步认定,决定征收临时关税,若临时关税高于最终征收的反倾销税,则中央政府向进口商退回多征的差额价款。中央政府应根据调查员的最终调查结果,在3个月内做出征或不征反倾销税的决定。如果中央政府认为倾销税效力的终止很可能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的复发,那么它有权不时地延长反倾销税征收的期限。
当事人对认定进口产品倾销的存在、倾销幅度及存在损害的决定不服可以上诉,由1962年海关法规定的海关、税收和黄金(管制)[the Customs Excise and Gold (control) Appellate Tribunal]上诉法院行使上诉案件的管辖权(下称上诉法院)。上诉权应于命令或决定作出的90天内行使,上诉法院有权维持、修改或撤销上诉的决定。
二、1995年关税(修改)法
9A
(1)如果一国以低于货物正常价值的价格向印度出口货物,则印度中央政府有权对该货物征收不超过其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同时应在官方公报中刊载。
解释:制定本节的原因
(a)“倾销幅度”在此指该货物出口价格与其正常价值之间的差额。
(b)“出口价格”指货物从出口国(地区)出口时的价格;若这一价格或缺或由于出口方与进口方或第三方达成的联营关系或补偿安排使出口价格变得不可信赖,则出口价格可根据货物被第一次转售给另一独立买方的价格来确定,若货物并未再售给另一买方,或不是进口后直接转售,则根据分节(6)中规定的确定合理价格的方法计算。
(c)“正常价值”在此指:
(i)可比价格,即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出口国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价格,分节(6)中列出了确定此种价格的方法,或
(ii)如果出口国国内市场没有正常贸易情况下的销售或足够的销售,或者,如果由于特殊的市场情况,这些销售不能用来作适当的比较,那么正常价值按以下方法确定:
从出口国向第三国出口的同类产品的有代表性的价格,分节(6)列出了确定方法;或
成本价格,即基于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管理费用、一般支出和利润,分节(6)列出了确定方法。
如产品仅仅是通过出口国转口,或者产品在出口国没有生产,或者产品在出口国没有可比价格,则正常价值应当按产地国的价格确定。
(2)中央政府应根据本节的规定,在未作出最终裁决的情况下,对该种产进口到印度的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税率根据暂估的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确定。如果征的反倾销税大于最终阶段的倾销幅度,
(a)中央政府应当关注这个最终决定,并且在有了最终决定以后,立即相应降低反倾销税;和
(b)退还已征收的反倾销税中超过最终决定的反倾销税的部分税款。
(3)如果中央政府认为倾销产品:
(i)曾经有倾销历史并造成过损害,进口商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口商在进行倾销,而这种倾销将会带来损害;和
(ii)损害是由短时间内大量倾销此种商品造成的,由于时间短、进口量大或其他情况很可能将严重减损征收反倾销税所能获得的补救效果。
通过在官方公报上刊载,中央政府应当在按照分节(2)中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日期之前,追溯既往地征收反倾销税,但是,追溯既往不得超过按分节(2)发出通知前的90天。无论现行生效的法律中是否有其它规定,这一倾销税应按通知中给出的税率及日期确定。
(4)按此节规定征收的反倾销税可以与根据此法案征收的任何其它税或现行法律中规定的任何其它税的征收并行不悖。
(5)按此节规定征收的反倾销税如果没有被提前撤销,应当于征收之日起的第五年结束时终止效力:
如果中央政府再考察认为倾销税效力的终止很可能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复发,那么,它应当不时地将征收反倾销税的时间再处长五年。时间从命令下达之日起算。如果在上述的五年时间到期之前就发起了再审查,但在五年到期之日审查仍未结束,则反倾销税在此复审结果作出前继续保持有效,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6)分节(1)或分节(2)中所指的倾销幅度,中央政府在经过必要的质询后,可以不时地进行检查和作出新的决定。通过在官方公报刊载,中央政府应当为本节之目的的制定细则,只要不损及前述的一般原则,细则可包括倾销商品的分类规则;进口价格、正常价值及倾销幅度的确定方法;以及倾销税款的评估与征收。
(7)本节下发布的任何通知都应当在发布后,立即抄送国会。
9B
(1)尽管有第9节的规定:
(a)对任何商品都不得为补偿倾销或补贴所引起的同一情况,而同时征收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
(b)对于下列情况,中央政府不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
(i)第9节或9A项下,由于豁免,或由于在产地国消费或出口类似商品已征税或由于出口退税;
(ii)第9节或9A项下的(1)分节,若从WTO成员国或与印度有最惠国待遇协议的国家(下称优惠国)进口货物,除非与本节分节(2)项下的规则一致,认定从其进口的产品对印度工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新建工业的建立产生了实质性阻碍;和
(iii)第9节或9A项下的(2)分节,关于从优惠国出口到印度的产品,除非符合本节项下(2)分节规定,关于补贴或倾销及对国内产业相应损害已作出初步认定;以及进一步认定必须征税以阻止损害:
如果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征收是由于此类产品对印度的出口对第三国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或损害威胁,则为阻止这一损害,本条款的(ii)与(iii)他条款不适用。
(c)中央政府不征收—
(i)关于反补贴中政府消除补贴(略)。
(ii)9A节项下的反倾销税,只要收到进口商的令人满意的修改价格的承诺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本地区出口的承诺,以及如果中央政府满意地认为此种承诺可以消除倾销所带来的损害。
(2)通过在官方公报中刊载,中央政府应当为本节的目的制定规则,只要不损害上述的一般原则,规则应包括为本节的目的进行调查的细则,如调查中应关注的因素以及与这种调查相关的一切事项。
9C
(1)认定进口产品倾销或补贴的存在、程度、影响力的决定可以上诉,由1962年海关法129节中规定的海关、税收和管辖上诉法院行使上诉案件的管辖权(下称上诉法院)。
(2)本节项下的上诉权应于命令或决定作出的90天内行使:
如果上诉法院认为上诉人有足够合理的原因阻止了它在90天内上诉,则上诉法院可以受理超出了90天的上诉。
(3)上诉法院在给予上诉人机会陈述后,可以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决定,维持、修改或撤销被上诉的法令。
(4)当上诉法院根据本法案审理案件时,1962年海关法的129节(1)、(2)、(5)、(6)分节中的规定适用。
(5)根据分节(1)提出的任何上诉都应组成特别庭进行审理,特别庭由上诉法院的院长参加,其组成除应有一名主席外,还应有至少两位成员,一位是法官,另一位是专业技术人员。
9D
(1)1994年海关关税(修正)条例同时废止。
(2)尽管有上诉,但在经条例修订过的主法案下实施的一切行动或措施应被认为是在被本法案修订过的主法案下实施的或采取的。
三、1995年关税规则
G.S.R.No.1-(E)为执行1975年(51号)的海关关税法9B(2)分节与9A(6)分节的规定;1985年海关关税规则同时废止,但在废止前已发生的事项仍适用该规则,中央政府特制定以下规则:
1、简称与生效。
(1)本规则可称为1995年海关关税(对倾销产品识别、评估及征收反倾销税和决定损害幅度)规则;
(2)本规则于1995年1月1日起生效。
2、定义— 本规则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a)“法案”指1975年海关关税法(1975年51号)
(b)“国内产业”指生产同类产品的所有国内生产商,或指那些合起来产量占国内总产量较大部分的生产商,除去那些与倾销产品的进口方或出口方有关联的生产商,或其本身即被倾销的进口商,他们并不属于“国内产业”的一部分。
如果在11条(3)分条所指的特殊情况下,应当认为与倾销产品相关的国内产业由二个或多个竞争市场组成,并且上述各个市场被认为是独立的,如果:
(i)上述所指市场内的生产商将市场的全部产品或几乎全部产品投入到此市场;和
(ii)市场上的多数需求不是由本区域外的生产商提供满足的;
(c)“有利害关系方”包括:
(i)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国外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多数成员是由产品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或进口商组成的同业协会;
(ii)出口商所在国政府;和
(iii)印度的生产商或多数成员是由印度生产商组成的同业协会。
(d)“同类产品”指与被调查的倾销产品一样或各方面都相似的产品,若无此种产品,则是一种虽然不是各个方面都相像,但主要将特征性能与倾销产品非常近似的产品。
(e)“临时关税”指根据法案9A(2)分节征收的反倾销税。
(f)“优惠国”指WTO成员国或地区,也包括印度政府协议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与地区。
(g)本规则没有定义但应用的所有词、表达方式应与法案中赋予的意思相同。
3、委任当局。
(1)通过在官方公报上刊载,中央政府应当指定一个官职在政府两院大臣以上的官员或中央政府认为合适的其他人选作为当局以执行本规则。
(2)中央政府应为此当局配备合适的其他人员及所需设施。
4、当局的职责。
根据本规则,当局有以下职责:
(a)调查被指控倾销的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或倾销幅度与造成的后果;
(b)认定应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
(c)将他调查的结果、临时措施或其它事项呈交中央政府:
(i)所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和
(ii)从优惠国进口的产品对印度工业引起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或对幼稚产业的建立产生实质性阻碍。
(d)对反倾销税率提出建议,使反倾销税定在一个合理程度上以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产生的损害及建议征税开始的日期;和
(e)再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5、发起调查。
(1)除非属于分则(4)中规定,当局只有在接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书面申请时才发起调查以确定倾销倾销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倾销幅度及其影响。
根据分则(1)递交的申请应当使当局可将其列入清单的格式书写,申请书应有以下的证据支持,才可以有理由发起调查。
(a)倾销;
(b)损害,如需要时;及
(c)如需要时,倾销与指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2)当局不应对根据分则(1)递交的申请发起调查,除非
(a)它认为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递交的。
如果只有占生产此产品的国内产业的25%以下的国内生产商明示支持申请,则不发起调查;和
(b)它认真查阅申请书中所附证据的准确性与充足性,认为证据足够证明:
(i)存在倾销;
(ii)存在损害,如需要时;和
(iii)如需要时,被指控的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解释: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申请应被认为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作出的,这就需要明示支持或反对(如果情况可能时)发起调查的国内生产商合起来的产量占总产量的50%以上。
(3)尽管有分则(1)的规定,当局应当主动发起一项调查,如果根据1962年海关法建立的海关收税员提供了满意的证据、信息或从其它渠道获得分则(3)条款(b)项下所指的足够的证据。
(4)当局在发起调查前应通知出口国政府。
6、调查应遵守的原则:
(1)当局应当在作出发起调查倾销、倾销幅度及倾销影响的决定前,发布公告通知它的决定,这一通知尤其应包括下列所列项目的足够信息:
(i)出口国国名及产品名称;
(ii)发起调查的日期;
(iii)申请书中指控倾销的根据;
(vi)指控的损害所依据的指标综述;
(v)利益各方递交请求时应寄往的地址;
(vi)利益各方有权申诉的时限。
(2)当局应当向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出口国政府及其它利害关系方递交一份公告通知。
(3)当局还应当递交一份规则5分则(1)所指的申请书给“
(i)出口商或当出口商众多时,给相关行业协会;和
(ii)出口国政府:
若其它有利害关系方书面请求索要一份申请书,当局也应当为其复制一份。
(4)当局应当向出口商、国外生产商和其他利害关系方发出一个请求提供信息的通知,以上各方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书面提供该信息,当局认为有充分理由的时间可以延长。
解释:为本分规则的目的,要求提供信息的通知及其它文件在当局发出之日起一周即视为已送达,或在发给出口国适当的外交代表之日起一周即视为送达。
(5)当局亦应当
给所调查产品的用户和,当产品广泛零售时,消费者协会的代表们提供机会,听取他们提供的与调查有关的倾销、(当需要时)损害与因果关系的信息。
(6)当局应当允许有利害关系方或他的代表口头说明与调查有关的信息,但只有当这些信息制作成书面文件后,当局才会予以考虑。
(7)当局应当将有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证据出示给参与调查的其它利害关系方。
(8)如果有利害关系方不提供必须的信息或使这一信息不可获得,以致严重阻碍调查,当局应当已在获得的事实基础上记录其调查结果并向中央政府提出它认为合适的建议。
7、秘密信息:
(1)尽管有规则6分规则(2)、(3)、(7)和规则12分规则(2)和规则15分规则(4)及规则17分规则(4)的规定,根据规则5分规则(1)提供的申请书或其它提交给当局的信息,如果是在秘密基础上提供的,如当局一经认定属于秘密,则这些信息应该按秘密对待,非经提供方特别授权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2)但是当局可以要求秘密信息的提供方提供非秘密的内容概要,如果提供方认为秘密信息无法概括,则该方需要提交给当局一项声明,说明无法提供概要的原因。
(3)尽管有分规则(2)的规定,如果当局认为保密的要求不能成立或者信息提供方既不肯公开信息,又不肯授权披露信息概要或总结,则当局可以对这一信息不予考虑。
8、信息的准确性—除了规则6分规则(8)的情况,当局应当在调查过程中使调查结果所依据的有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准确度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
9、在其他相关有利害关系方国家中进行的调查。若情况需要,当局应当在别国领土进行调查,但是必须得到相关人士的同意,通知相关国家的代表,并且相关国家并不反对此项调查才可实行。
10、决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一项产品如果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从一国(地区)出口到印度将被认为是倾销,在这一情况下,当局应当决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决定时要考虑到本规则附件1中所列的原则。
11、损害的认定。
(1)如果从优惠国进口的货物,当局还应当记录一个显示此产品对印度产业产生了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印度的幼稚产业的建立产生实质性阻碍的调查结果。
(2)当局应当认定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对国内产业损害的威胁,对国内幼稚产业的建立的实质性阻碍,认定时应考虑到所有相关事实,包括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种进口产品对国内生产商的冲击,认定时要根据本规则附件2中所列原则。
(3)在特殊情况下,即使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当局也可以给出一个损害存在的调查结果,如果:
(i)进口的倾销商品集中投入到一个独立的市场;和
(ii)倾销产品给这个独立市场上所有或几乎所有的生产商都带来损害。
12、初步认定。
(1)当局应当迅速完成调查,并在合适的时候,记录一个关于出口价格、正常价值与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结果,如果是从一个优惠国进口的产品,初步调查结果中还需记录一个关于对国内产业损害的进一步认定的详细的信息,并要说明其接受或拒绝一项争议所引用的事实与法律,调查结果还应包括:
(i)供应商名称,如需要时,相关的供应国;
(ii)为海关目的而作出产品的描述;
(iii)认定的倾销幅度及比较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认定倾销幅度所采用的方法的详细说明;
(iv)认定损害的几点考虑;和
(v)导致认定的主要原因。
(2)当局应就其初步裁定予以公告。
13、征收临时关税。
中央政府应当根据当局的初步裁定,征收临时关税,但不得高于认定的倾销幅度。
但是,在当局公告其发起调查之日起60天内不得征收临时关税。并且,临时关税的征收最多不应超过6个月,但如果在占该待业贸易额重大比例的出口商的要求下,经中央政府同意,此时限可以延长至9个月。
14、调查终结。当局应当发布公告结束调查,如果
(a)它收到申请发起调查的受到影响的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的代表书面撤诉要求;
(b)在调查过程中,它发现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或如有需要时,存在损害,以致没有理由再继续调查;
(c)它认定倾销幅度低于产品出口价格的2%;
(d)它认定从相关国家实际进口的或潜在进口的倾销产品在国内同类产品进口总额中不足3%,除非是那些国家单独出口到印度同类产品数额虽低于3%,但合起来出口到印度的同类产品数量却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额的7%;或
(e)它认定损害是微小的、可忽略不计的。
15、价格承诺导致的调查中止或终结。
(1)当局应当中止或终结一项调查,如果出口商:
(i)书面向当局承诺修改价格,以致产品不再以倾销价格销往印度;或
(ii)优惠国出口商承诺修改价格以致消除了倾销带来的损害,并且当局满意的认定倾销造成的损害已消除:
如果出口商申请或当局认为需要,当局应当完成调查并记录调查结果。
(2)除非当局已经初步认定存在倾销和损害,否则当局不会接受出口商根据分规则(1)条款(ii)作出的提价承诺。
(3)如果当局有理由认为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是不切实际的或是不能接受的,当局也可以拒绝出口商作出的价格承诺。
(4)关于接受价格承诺、中止或终结调查,当局应通知中央政府,还应为此发布公告,公告应包括价格承诺的非保密部分。
(5)当局一旦接受了价格承诺,中央政府在价格承诺有效期间就不应再根据规则9A分规则(2)征收反倾销税。
(6)当局在根据分规则(1)接受价格承诺后,它有权要求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经常提供完成承诺的相关信息以及证实相关数据:
如果有违反价格承诺,当局应当就此违反通知中央政府并迅速完成余下的调查。
(7)如果产品的出口商、进口商或其他有利害关系方要求,当局应当经常再审查早期作出的价格承诺是否有必要继续下去。
16、信息披露
当局应当在给出最终调查结果前,将其决定所根据的重要事实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
17、最终调查结果
(1)当局应当在发起调查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被调查产品是否是倾销产品的裁定,并将其最终调查结果呈中央政府:
(a)关于,
(i)倾销产品的出口价格、正常价值及倾销幅度;
(ii)在从优惠国进口的情况下,此项进口是否对印度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对印度幼稚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阻碍;
(iii)需要时,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iv)是否需要追溯既往的征税,若需要,则说明征税的原因及开始日期。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中央政府也可以将上述一个的期限延长6个月。
如果当局根据规则15接受了价格承诺并中止了调查,后又由于价格承诺之违反而重新发起调查,则计算一年时限时中止调查期间不计算在内。
(b)对反倾销税的税额提出建议,当需要时,使税率足够消除给国内产业带来的损害。
(2)最终调查结果,如果是肯定的,则应包括事实、法律及得出结论的原因,还应包括以下信息:
(i)供应商名称,需要时,涉及到的供应国的名称;
(ii)为海关目的而作出的产品描述;
(iii)认定的倾销幅度及认定出口价格、正常价值、倾销幅度所采用的方法的详细说明;
(iv)认定损害所考虑的事项;和
(v)导致认定的主要原因。
(3)当局应当给每一个涉及到调查中的出口商或进口商认定一个单独的幅度。如果涉及到的进口商、出口商、生产商人数众多或涉及到的产品类型众多,使这一认定无法实行,则当局可以采用抽样的办法,将调查限于适当数量的当事人各方、产品和销售。抽样必须根据选择时所掌握的材料,或者,必须是在可能时间内,可被调查的最大的、具有代表性的生产、销售和出口数量。在本条款下所选的任何出口商、生产商或产品类型最好应与相关出口商、进口商、生产商商量并征得他们的同意。
即使每一个出口商或生产商及时呈上必要的信息资料,当局还是应当认定这一个单独的生产商或出口商的倾销幅度,虽然一开始并没有对他们单独认定。除非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数量十分众多,使这项工作变得负担过分沉重并阻碍调查在期限内完成。
(4)当局应当将其最终调查结果予以公告。
18、征税
(1)中央政府应当,在当局根据规则17公布最终调查结果之日起3个月内,在官方公报上刊载,对进入印度的倾销商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征税幅度以不超过根据规则17确定的倾销幅度为准。如果是对来自优惠国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则征税幅度不应超过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的数额。
(2)如果当局是根据规则17分规则(3)中规定,从特定国家选择了一部分出口商作为抽样,则对任何未被选中的出口商征收的反倾销税应不超过:
(i)根据抽样的出口商或供应商确定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或
(ii)如果倾销税支付的责任是在预期的正常价值基础上计算的,则不超过抽样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没有单独检验的生产商与出口商的出口价格之差额。
但是为本分规则之目的,中央政府应当忽略零差额,或者低于出口价格2%的倾销幅度,或根据规则6分规则(8)规定认定的倾销幅度。中央政府应当对没有包括在检查中,但却根据规则17分规则(3)条款2在调查中提供了必要信息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实行单独征税。
(3)尽管有分规则(1)的规定,如果国内产业是根据规则2分规则(b)中的条款确定的产业,只有在已经给了出口商一个机会停止对相关区域以倾销价出口,或者给他们一个根据规则15价格承诺时,才可以对他们征收反倾销税。在这种情况下,反倾销税并不是仅对该地区出口的特定的生产者商征收。
(4)如果当局的最终调查结果否定了发起调查时所依据的证据,中央政府根据规则1应当在当局公布最终调查结果之日起45天内撤销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如果有的话。
19、非歧视基础上征税。所有根据规则13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及根据规则18征收的反倾销税都应遵循无歧视原则,适用于发现的倾销来源地的所有该产品的进口,但根据规则15提出的价格承诺已被接受的来源地产品除外。
20、征税开始
(1)根据规则13、19征收的反倾销税应当于官方公报刊载之日起生效。
(2)尽管有分规则(1)的规定,
(a)如果征收了临时反倾销税,并且当局的最终调查结果表明存在损害或者有损害的威胁或如果不征临时反倾销税就会造成损害,则反倾销税开征日期为开征临时反倾销税的日期。
(b)在本法案9A节3分节所指情况下,反倾销税可以追溯既往地征收,最多可追溯至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前90天。但是如果在发起调查前进口产品用于家用消费,则不得追溯既往征收反倾销税:
如果是对规则15分规则(6)所指的价格承诺的违反,则对违反价格承诺之前,用于家用消费的产品不得追溯既往征收反倾销税。
21、退税
(1)如果根据当局的最终调查结果,中央政府征收的反倾销税高于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则超过部分不得向进口商追索。
(2)如果最终反倾销税低于已征收的临时税,则差额部分由政府退回给进口商。
(3)如果根据规则18分规则(4)规定,中央政府撤消了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令,则应退还给进口商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
22、倾销幅度—对起初没被调查的出口商。
(1)如果某一产品被征收了反倾销税,当局应当进行阶段性复审,目的在于认定那些在调查期内并没有向印度出口该产品的倾销国的出口商或出口商的单独的倾销幅度。只要这些出口商或生产商能证明他们与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并无任何联系。
(2)在分规则(1)所指的复审阶段,中央政府不得向上述出口商或进口商按本法的9A节(1)分节征收反倾销税。
但是,如果当局建议可以要求进口商提供担保,中央政府则可进行暂时评估。如果以后的复审确认该产品或该出口商存在倾销,则在这种情况下,可追溯到复审开始之日起征收反倾销税。
23、复审
(1)当局应当不时地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如果得到满意的信息认为没有理由再继续征收,应当建议中央政府撤消反倾销税。
(2)分则(1)中的复审应于开始审查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
(3)规则6、7、8、9、10、11、16、17、18、19、和20在适用复审时可以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
24、对第三国引起损害的倾销
(1)当某一进口产品在印度倾销,给属于WTO成员国的第三国造成了损害,当局应当发起调查。
(2)在这种情况下,当局应当遵照载入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的《关于执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的第14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附件1(参见规则8)
认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
幅度应遵循的原则
当局在认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时特别应当考虑以下原则:
1、认定在正常价值所需的成本因素通常应当按照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的记录为基础,只要此一记录符合出口国通行的会计原则,并且合理地反映出了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相关的成本。
2、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或者向第三国的出口销售,当其价格低于单位(固定的和可变的)生产成本外加销售、管理和一般开支,由于其价格的特殊性所以不能认为属于正常贸易,当局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应采用这一销售价格,只要他认为:
(i)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不少于六个月)进行了大量的此种销售。即其加权平均价格低于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或者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量占调查的交易总量20%以上,和
(ii)此种销售价格使生产商或出口商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不能收回所有的成本。虽然销售期的价格低于成本,但只要调查期的价格高于加权平均成本,便可以认为此种销售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
3、(i)当局在调查期间应当考虑所有得到的正确分摊成本的证据,包括生产商或出口商提供的,只要证明他们传统上是这样分摊的即可,例如建立合适的摊销期与折旧期,资本重置的预提金和其它发展基金。
(ii)除非已在上述1与上面的分条款()中反映了成本的分配,对为长期和/或短期生产支出的一次性成本;或者在调查期间成本受到新投产的影响的情况下,当局也可以进行调整。
4、本法9A节(1)分节所指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一般成本与利润应当基于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情况下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真实数据。若无法根据以上基础计算,则根据下列基础计算:
(i)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在产地国国内市场上关于相同的大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实际费用;
(ii)已认定的其他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关于同类产品在产地国国内市场上生产和销售实际加权平均费用;
(iii)其他合理办法,只要所确定的利润部分不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在产地国国内市场上销售相同的大类产品所通常获得的利润。
5、当局在认定构成出口价格时,应充分考虑到对商品的出口,和由于销售利润征税所增加的成本。
6、(i)当认定倾销幅度时,当局应当公平公正地比较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比较应当基于相同的贸易水平,通常以出厂价为准,若在市场上销售,则尽量以同一时期的销售为准。在个案中都要根据个案的自身情况,考虑到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因素,包括不同的贸易条件与贸易术语、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征及其他影响价格比较的其他差异。
(ii)如果出口价格是根据成本价格确定的,则要先按相等的贸易水平确定了正常价值后,才可进行比较。
附件2(参见规则9)
认定损害的原则
当局在认定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或对幼稚产业的建立的阻碍(下称“损害”)以及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尤其应当考虑也下原则:
1、认定损害应当包括对以下(a)、(b)的客观核查:
(a)倾销产品的数量和倾销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与
(b)倾销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商的影响。
2、当核查进口倾销产品的数量时,当局应当考虑倾销产品是否大幅度增加,不论是绝对数额的大幅增加还是相对印度的生产与消费的相对大幅增加。
考虑到规则18分规则(2)所指的倾销产品对价格的影响,当局应当考虑与印度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较,倾销产品是否是大幅度的降价,或者倾销产品是否带来国内价格的大幅度下跌,或阻碍了价格本应有的大幅度上涨。
3、如果来自于几个国家的一种产品同时都被置于反倾销调查下,当局可以累积评估进口的影响,只有当它认定:
(a)每个国家的倾销幅度都高于进口价格的2%,并且每个国家对印度出口的同类产品只占总进口额3%以上,或者,虽然单个国家的出口低于3%,但合起来却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额的7%以上;和
(b)考虑到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间的竞争,累积评估进口的影响是合适的。
4、调查倾销对相关的国内产业的影响,应当包括对所有相关经济因素的评估,以及反映工业状态的各种指数,包括销售,利润,产出,市场份额,生产力的实际与预期下降,投资回报,市场能力的利用率,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对现金流量、存货、就业、工资、发展、增加固定资产投资能力的实际的和预期的负面影响。
5、必须证实由于2、4款所指的倾销产品带来的影响,给国内产业带来了损害。当局应当根据核查相关证据,认定是否在倾销产品与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局还应审查当时任何除倾销产品外对国内产业带来损害的因素,这些损害由不可归责于倾销产品的其他因素引起。这些因素可能包括:并非以倾销价格售出的进口产品的数量与价格;需求收缩或消费模式变化;贸易限制的实施;国外与国内生产商的竞争;科技的发展;出口状况,以及国内产业的生产力。
6、对倾销产品影响的评估应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相联系,尤其当现有资料允许时,应将该同类产品的生产按生产过程,以及销售和和利润等标准一一考虑。在不可能区分的情况下,如果能得到必要的资料,应通过审查包括同类产品在内的范围最小的大类产品,来分析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
7、对损害威胁的认定应以事实为依据,而不能仅凭指控、推测或间接可能性。如果情况的变化会使倾销引起损害,这种情况必须能清楚预见,并十分紧迫。
在认定是否存在构成实质性损害威胁时,尤其要考虑以下因素:
(a)印度市场上倾销产品明显的进口增长率,表明进口大量增长的可能性;
(b)出口商能任意改变其生产能力,或能急剧或大量增加其能力,表明对印度有大量增长倾销出口产品的可能性,考虑其他出口市场吸纳另外出口产品的情况;
(c)进口产品价格是否明显压低或抑制印度价格,是否可能进一步增加对进口的需求;以及
(d)被调查产品的存货情况。
8、若为本节比较的目的需转换货币,则按销售当天的汇率计算;若出口销售是在期货外汇市场上买卖所需外汇,则按期货外汇市场汇率计算。汇率的浮动不予考虑。在调查期间,应给出口商60天时间调整他们的出口价格,以反映调查期间汇率的不断浮动。
9、遵照本段关于价格比较的规定,在调查期间的倾销幅度通常应建立在对每笔贸易比较或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与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比较的基础上。
如果出口价格在不同地区、时期、业务对象之间有显著差别,并且通过运用加权对加权或交易对交易的比较都不可充分适当地考虑到这些差异,则可用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与加权平均正常价值相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