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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反倾销条例(2004)

来源: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 发布日期:2018-12-14 阅读:93

  根据2001年12月25日十届国会第10次会议第51/2001/QH10号决议修订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根据1991年12月26日的《进出口税法》、1993年7月5日《进出口税法修改补充法》和1998年5月20日《进出口税法修改补充法》;

  根据2003年11月26日十一届国会第4次会议关于2004年法律、法令制订计划的第21/2003/QH11号决议;

  本法令对进口到越南的商品进行反倾销做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令就进口倾销到越南的商品采取的措施、进行调查内容及运用手续、实施反倾销措施做出规定。

第二条    名词解释

在本法令中对各名词解释如下:

(一)反倾销税:在进口倾销到越南的商品给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情况下征收的补充进口税。

(二)倾销幅度:越南进口商品正常价格与该商品出口到越南的价格之间可计算的差额。

(三)轻微的倾销幅度:倾销幅度未超过出口到越南商品价格的2%。

(四)轻微的越南进口倾销商品量、数量或价值指越南进口倾销商品量、数量或价值符合下列条件时的情况:

1、从一国倾销到越南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未超过越南进口同类商品总量或总额的3%;

2、从多国倾销到越南的商品总量或总额符合本款第1点条件且未超过进口到越南的同类商品总量或总额的7%。

(五)国内产业:国内各生产者集体或其代表生产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占国内同类商品生产总量或总额的主要比例,这些生产者未进口、也未与从事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商品的进出口组织、个人有直接关联。

(六)同类商品:商品的所有特性与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商品相同或没有这样的商品但商品的许多基本特性与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商品相同。

(七)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给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衰退或制约了其产量、价格、商品销售额、利润、生产发展速度、就业、投资及其它指标的增长;或对国内一个产业的形成造成困难。

(八)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对国内产业造成眼前的、明显的和证明将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能。

第三条        对进口到越南倾销商品的确定

(一)如果商品以低于本条第二和第三款规定的正常价格销售原产国家或地区的商品被视为进口到越南时倾销(以下称“倾销到越南的商品”)。

(二)在正常贸易条件下,进口到越南商品的正常价格是出口国家或地区在其内地市场销售同类商品的可比价。

(三)出口国家或地区没有在其内地市场销售的同类商品或在出口国家或地区有在其内地市场销售的同类商品,但其商品量、数量或价值轻微的情况下,进口到越南商品正常价格可按以下两种方法中的一种确定:

1、在正常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家或地区的同类商品在第三国市场上销售的可比价;

2、在出口国家或地区或第三国市场上,对从生产到流通每个环节进行考量,确定商品正常成本价加上合理利润和其它合理费用。

第四条        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反倾销税

(二)如果获得越南有权批准采取反倾销措施部门的同意,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个人向越南有权批准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权力部门或国内生产者做出停止倾销的承诺。

第五条        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原则

(一)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必要、合理时使用,目的是阻止或限制给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

(二)采取反倾销措施只有在已进行调查并依据本法令第二章规定调查结论的基础上实施。

(三)反倾销措施只能直接运用于本法令规定的倾销到越南的商品。

(四)采取反倾销不能对国内社会、经济利益造成损害。

第六条        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

反倾销措施只能在下列2个条件下直接运用于倾销到越南的商品:

(一)倾销到越南的商品和倾销幅度须得到具体确认;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商品倾销是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将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原因。

第七条        国家对反倾销的管理责任

(一)政府对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反倾销实行统一管理;

(二)由政府成立和规定贸易部反倾销机关的具体组织形式、职能、任务和权限,包括:

1、反倾销调查机关(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对反倾销案件进行调查、复审;必要时建议贸易部部长做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决定。

2、反倾销案件处理委员会包括一些常值成员和其它处理每个案件的成员,对调查机关的各个结论进行研究;讨论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造成实质损害威胁的倾销是否存在;建议贸易部部长做出征收反倾销税决定。

(三)贸易部部长就实施国家对反倾销管理向政府负责,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并对此决定负责。

(四)在实施国家对反倾销管理和采取反倾销措施中,中央各部、部级机关和省、直辖市人委会在本身职权范围内有责任配合贸易部。

 

第二章  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调查

第八条        进行调查的依据

(一)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调查只有在代表国内产业的组织、个人提出采取反倾销措施申请后实施。

提出申请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个人被视为国内产业的代表,并符合下列2个条件:

1、由其生产或代表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至少占国内产业同类商品总量或总额的25%;

2、本款第1点规定的和支持申请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国内生产者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要大于反对采取反倾销的国内生产者的同类商品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

(二)贸易部部长在具有商品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的明显证据时可以做出调查决定。

第九条        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申请

寄送调查机关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申请,包括:

(一)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申请应含以下内容:

1、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和其它相关信息;

2、进口商品描述是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对象,其中包括进口商品名称、基本特征、主要使用功能、现行进口税表中的序号、正在使用的进口税率、产地;

3、提出采取反倾销措施申请之前12个月内本款第2点规定的进口商品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

4、提出采取反倾销措施申请之前12个月内国内生产同类商品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情况;

5、提出采取反倾销措施申请之前12个月内在进口到越南时本款第2点规定的进口商品出口价和正常价信息;

6、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进口商品的倾销幅度;

7、由于倾销到越南的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的信息、数据和证据。

8、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生产和出口商品进入越南的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和其它相关信息;

9、对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具体要求、运用期限和运用程度。

(二)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个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和相关信息。

第十条        采取反倾销措施调查的决定

(一)自收到申请后15天内,如果认为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申请的材料尚不符合本法令第九条规定,调查机关须通知提出申请的组织、个人以补充材料。

(二)自从被要求补充材料的组织、个人接到通知后,调查机关规定补充材料的时间不得少于30天。

(三)在贸易部部长做出调查决定前,调查机关须将越南反倾销规定通报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商品出口国家或地区的权力机关。

(四)自收到符合本法令第九条规定内容的申请后60天内,贸易部部长做出调查决定;特殊情况下,做出调查决定的时间可延长,但不能超过30天。

(五)自做出调查决定以采取反倾销措施15天内,调查机关要将调查决定通报申请采取反倾销调查的组织和个人,和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商品的出口国家或地区的权力机关、各生产者、出口商,并通报相关各方。

(六)除本法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外,如果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和个人撤消申请,贸易部部长不得做出调查决定。

第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的相关各方

调查过程中的相关各方包括:

(一)申请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个人;

(二)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商品生产或出口的外国组织、个人;

(三)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商品进口组织、个人;

(四)生产同类商品的国内组织、个人;

(五)代表多数生产和进口同类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国内行业协会;

(六)代表多数被采取反倾销措施商品生产和出口的组织、个人的国外行业协会;

(七)代表国内生产行业劳动者权益的工会组织或其它组织;

(八)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

(九)越南的国家权力机关;

(十)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商品出口国家或地区的权力机关;

(十一)调查过程涉及其权益的其它组织、个人。

第十二条  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调查内容

(一)确定倾销到越南的商品和倾销幅度。

(二)在对下列内容研究基础上确定给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

1、倾销到越南商品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与国内生产或销售同类商品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相比,已经、正在或将要绝对或相对地实质性增加;

2、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商品价格致使国内同类商品降价或可能制约了合理的涨价;

3、对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的形成造成负面影响。

(三)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倾销与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之间的关系。

第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信息和资料的提供

(一)本法令第十一条规定的调查过程中的相关各方有责任按调查机关要求提供真实信息和必要材料。

(二)必要的信息和材料不能准确按要求提供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将依据已有信息和材料做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

(一)调查机关组织与本法令第十一条规定的调查过程中相关各方举行听证会,以便为各方陈述意见和提供必要信息创造条件。

(二)不强迫调查过程中相关各方必须参加听证会;如果哪一方没有到会,其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利益仍会得到保证。

(三)听证不得对按照本法令规定进行的调查和采取反倾销措施造成妨碍。

第十五条  信息保密

(一)当收到调查过程中相关各方的合理要求并要求各方提供需要保密的信息简报时,调查机关负责对其提供的信息保密。

(二)除需要保密的信息外,允许调查过程中相关各方了解已提供给调查机关的各种信息。

第十六条  调查期限

(一)自决定调查之日起,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调查期限不超过12个月。

(二)特殊情况下,贸易部部长可以决定延长调查期限,但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初步裁定

(一)自决定调查之日起90天内,调查机关公布本法令第十二条规定的调查过程中相关内容的初步裁定;特殊情况下,公布初步裁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60天。

(二)初步裁定和形成初步裁定的各主要证据须以适当的方式向调查过程中的相关各方通报。

第十八条  最终裁定

(一)调查过程结束时,调查机关要公布本法令第十二条规定的调查过程中相关内容的最终裁定。

(二)最终裁定及形成最终裁定的主要证据须以适当方式向调查过程中的相关各方通报。

第十九条  调查的结束

在下列情况下,贸易部部长决定调查结束:

(一)申请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个人自愿撤消申请;

(二)本法令第十七条规定的初步裁定中至少有下列内容之一:

1、按本法令第三条规定没有倾销;

2、倾销幅度轻微;

3、倾销到越南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轻微;

4、未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

 

第三章  反倾销措施的采取

第二十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一)自决定调查之日起60天后,根据初步裁定,贸易部部长可以决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临时反倾销税率不得超过初步裁定中的倾销幅度。

(三)临时反倾销税可以用定金现金结算担保或用法律规定的其它办法担保。

(四)自决定采取本措施之日起,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不得超过120天。

(五)若同类商品的出口商提出要求时,贸易部部长可以延长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时间,但不得超过60天。

第二十一条  运用承诺

(一)在做出初步裁定后和调查阶段结束前,属于调查对象的商品生产或出口组织、个人可向贸易部、国内生产者就以下内容之一或全部做出承诺:

1、调整售价;

2、自愿限制倾销到越南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

(二)贸易部部长可以接受、不接受或建议调整承诺内容,但不得强迫各方必须做出承诺。

(三)调查机关向已知调查过程中相关各方公开公布承诺内容。

(四)相关各方不接受承诺的情况下,贸易部部长要通报对此承诺不接受的理由,并按本法令规定继续进行调查,以便采取反倾销措施。

(五)如果认为执行承诺不会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贸易部部长可决定停止反倾销调查和运用承诺措施。

承诺各方要按贸易部部长决定定期向调查机关提供涉及执行承诺和证明信息准确性的相关信息、资料。

(六)在相关各方不能正确履行承诺,给国内产业造成或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的情况下,贸易部部长可按本法令规定做出继续调查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决定或做出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征收反倾销税

(一)在不能实施本法令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的情况下,根据反倾销案件处理委员会的最终裁定和建议,贸易部部长可做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二)反倾销税税率不得超过最终裁定中的倾销幅度。

(三)自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之日起,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四)在贸易部部长按本法令第四章规定做出复审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可以延长。

(五)调查机关以适当方式向调查过程中的相关各方通报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一)在最终裁定确认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和在最终裁定之前已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情况下,即可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二)如果具备下列2个条件,在采取临时措施之前90天内,对进口商品反倾销税具有追溯效力:

1、该进口商品已经倾销;

2、倾销到越南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骤增给国内产业造成难以克服的损害。

(三)最终裁定的反倾销税税率高于本法令第二十条规定的临时反倾销税率时,不追收差额。

(四)最终裁定的反倾销税税率低于本法令第二十条规定的临时反倾销税率时,要返还差额。

(五)在贸易部部长做出不征收反倾销税决定的情况下,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或本法令第二十条规定的临时反倾销税结算保证金将予以退还。

 

第四章  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复审

第二十四条 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复审

(一)自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一年后,在本法令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一方或多方提出建议和在研究建议方提供证明的基础上,贸易部部长有权决定复审采取的反倾销措施。

(二)在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期满的前一年,贸易部部长做出复审反倾销措施的决定。

(三)调查机关按本法令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和十五条规定进行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复审。

(四)进行复审过程中的相关手续不得对正在执行中的反倾销措施带来妨碍。

(五)自决定复审之日起,本条第一和第二款规定的反倾销的复审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关于采取反倾销措施复审结果的决定

在结束采取反倾销措施复审时,贸易部部长可按以下之一内容做出决定:

(一)继续采取或延长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期限;

(二)根据复审结果调整相应的反倾销税税率;

(三)停止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五章   上诉和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上诉,起诉

(一)自贸易部部长做出征收反倾销税决定之日起60天内,如果调查过程中和采取反倾销措施涉及的相关各方不同意贸易部部长的决定,则有权向贸易部部长提出上诉。

(二)自收到上诉书之日起60天内,贸易部部长负责解决上诉;特殊情况下,解决上诉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60天,并要以适当方式通报提出上诉的组织、个人。

(三)若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而贸易部部长还未做出解决上诉的决定或提出上诉的组织、个人对贸易部部长解决上诉的决定不服,则有权按越南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纠纷解决和违法处理

进口到越南商品反倾销纠纷的解决和违反法律的处理按越南法律规定执行;若在越南签订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中有其它规定的情况下则按该国际条约执行。

 

第六章  执行条款

第二十八条 执行效力

本法令自2004年10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实施细则

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机关任务、权限范围制定本法令的细则和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