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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商标:表达自由与商标违反社会公认道德原则的问题(C-240/18 P)

来源:IPtoday 发布日期:2022-10-13 阅读:102

  背景

  CONSTANTIN FILM PRODUKTION GmbH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提交欧盟文字商标申请“Fack Ju Göhte”,指定第3, 9, 14, 16, 18, 21, 25, 28, 30, 32, 33, 38和41类的商品和服务。该文字同时也是2013年一部大获成功的德国喜剧片的片名,2015年和2017年出品的该影片的续集也都大获好评。

  2015年9月25日,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驳回上述申请,审查员认为争议商标申请的部分文字“Fack Ju”(德语)的发音类似英语表达“F*ck you”。因此,该商标申请违反了公共政策和社会公认道德标准,应适用《欧盟商标条例(第207/2009号)》第7(1)(f)条予以驳回。2016年12月1日,欧盟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维持上述结论。

  CONSTANTIN FILM不服上诉委员会结论,向欧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提起上诉,但于2018年1月24日收到驳回上诉的判决(T-69/17)。普通法院的驳回上诉理由主要是:

  1.“f*ck you”(与“fack ju”发音相同的英语)的表述,可能使相关公众(德国人和奥地利人)感到粗俗和受冒犯。因此,争议商标属于明显的低俗文字,违反了公认的道德原则。

  2.争议商标包含姓名元素“Göhte”(有暗示著名剧作家和作家Johann Wolfgang von Goethe的姓名之意),并不能减轻“fack ju”表达本身的低俗性。甚至使这一情况更加恶劣,因为可能意味着对这位受人尊重的已逝作者的侮辱和贬低。

  3.鉴于相关公众不一定会以相同的态度看待商标和电影名称,与争议商标同名的电影本身获得的声望,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能够获得注册的理由,具体而言:

  a. 商标权的目的是确保竞争不受扭曲,而非表达自由;  

  b. 电影名称主要用于区分不同艺术作品并概括其主要内容,同时也是受表达自由和艺术自由保护的表达。

 

  结论

  当事人不服普通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2月27日,欧洲法院作出第C-240/18 P号判决,撤销普通法院判决和欧盟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裁定,支持上诉请求。欧洲法院的判决理由主要是:

  1.不能仅以一项商标的表达具有恶趣味为由,即驳回其申请。此外,“公认的道德原则(accepted principles of morality)”是指社会基本道德价值观和标准,其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也会因地域不同而存在差别,因此应根据评估时每一社会普遍存在的社会共识来确定。为评估目的,应当考虑所处社会背景,包括塑造社会特质的多样性文化、宗教或哲学,以便客观评估在当时社会的道德可接受程度;

  2.不能仅抽象说明一项商标违反“公认的道德原则”,而应对具体案件的全部事实进行全面分析,以确定相关公众(具备平均水平敏感度和容忍度的理性人)究竟如何看待这一标志。

  基于以上分析,欧洲法院认为,普通法院的判决不应仅建立在对“fack ju”文字及其读音对应的英文表达的抽象评价之上,相反地,还应当考虑,该文字作为一部电影的名称并未引起说德语的相关公众的普遍抗议的事实。

  欧洲法院进一步指出,文字商标“Fack Ju Göhte”是一部由上诉人制作发行的德国喜剧片的片名,该片是2013年德国最受欢迎的影片之一,上映期间观影人数超过数百万人次。从这一点来看,法院认定“尽管一部电影的成功,不能自动证明社会公众对其片名及与其片名同名的文字商标的接受程度,但它至少表明有接受的可能,因此应当在全面评估案件所有相关事实基础上,明确其作为商标时相关公众的准确看法”。

  欧洲法院因此认定,普通法院驳回商标“Fack Ju Göhte”申请的理由不充分,因此撤销该驳回决定。欧洲法院在判决最后强调了商标法律中表达自由原则的重要性,“最后,还应指出,与普通法院上诉判决第29自然段的表述——在艺术、文化和文学领域一直强调的表达自由,在商标领域中并不存在——相反,在适用《欧盟商标条例第(207/2009号)》第7(1)(f)条时,应同时考虑《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1条规定的表达自由的要求。另外,通过《欧盟商标条例(第2015/2424号)》前言第21自然段,和《欧盟商标条例(第2017/1001号)》前言第21自然段,也能得出同样结论。两部法律都明确强调,适用该条例,应当确保充分尊重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特别是表达自由”。(判决第56自然段)

 

 

 

 

 

 

 

 

 

评述

毫无疑问,本案判决对未来涉及一项商标是否可能违反公认的道德原则(或者,更宽泛的,公共秩序)的争议,《欧盟商标条例(第2017/1001号)》第7(1)(f)条的适用,以及表达自由在商标法律中的地位等问题,将产生重要影响。

 

本案判决显示,在此问题上,欧洲法院已与其他诸如美国等司法领域早已盛行的观点保持一致,即在审查商标是否构成违反公认的道德原则的绝对禁止注册情形时,必须考虑表达自由原则。

 

着眼欧盟,我们应当在尊重“表达自由原则对商业和经营活动同样适用”的基础上开展工作。此外,二十多年前,相关法院也已经明确,广告领域同样适用表达自由原则。因此,表达自由原则在商业活动中的影响日益扩展的趋势,自是应有之义。

 

这一趋势也体现在商标法律中,具体而言,《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统一成员国有关商标的法律的指令(第2015/2436号)》前言第27自然段,和《欧盟商标条例(第2017/1001号)》前言第21自然段均明确指出,第三人出于文学或艺术目的使用某一商标或进行戏仿等等,受表达自由原则的限制,商标权利人不得禁止。然而,需要指出,《欧盟商标条例(第2017/1001号)》前言第21自然段的目的是尊重在文学、艺术作品、或为批评目的而使用商标时的表达自由,原则上,其对应条款应当是条例第14条(欧盟商标权利的限制),而非第7(1)(f)条。无论如何,重点在于,欧洲法院已经明确表达自由原则在商标法律中的地位,特别是,在因商标可能违反公认的道德原则而被驳回的情况下。

 

此外,本案判决确立的原则可能会改变解决此类问题的方式。与此前案例中采取的立场相反,欧洲法院明确在欧盟领域内分析商标是否违反公认的道德原则而应被驳回注册时,应当考虑表达自由原则。这也意味着,商标禁止注册的审核要求可能会更放松一些,并有可能类比适用于其他情形,例如广告,即依其具有的表达沟通属性,其可注册性可依表达自由原则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