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动态信息

动态信息

欧盟普通法院支持斯蒂尔橙灰颜色组合商标的有效性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发布日期:2021-06-18 阅读:60

  2021年3月24日,欧盟普通法院作出T-193/18号判决,维持了斯蒂尔公司橙灰颜色组合商标的有效性。


  

  涉案欧盟商标(如上图)由斯蒂尔公司2008年12月19日提出申请,2011年8月11日获得注册,使用的商品是第7类的链锯。该商标为橙色(劳尔色卡2010)和灰色(劳尔色卡7035)的组合,并附有文字说明“橙色用于链锯外壳顶部,灰色用于链锯外壳底部”。2015年6月24日,Giro旅游公司提起无效申请,主要理由是,根据在先判例Sieckmann案(C-273/00)中确认的标准,涉案标记未能标明商品来源,两个颜色表述不清晰、不准确、不自洽、不禁推敲也不客观。撤销处驳回了无效申请,但随后上诉委员会却支持了Giro的主张,认为涉案商标不仅文字描述本身不清楚,而且图示部分在市场上也可能产生多种形状的组合,无法确定涉案颜色组合的保护范围。

 

  斯蒂尔公司上诉,提出上诉委员会的裁定违反了《欧盟商标条例》(40/94)第4条及第7条(1)(a),其颜色组合标记足够清晰准确,也符合Heidelberger Bauchemie 案(C-49/02)设定的标准:图示是橙灰颜色系统化的排列,颜色以编码表示,并辅之以明确的说明。欧盟知识产权局则坚持认为“系统化排列”做得不够,图示的颜色可以用在不同形状的商品上,文字描述实际上允许了多种组合,缺乏明确性。

 

  欧盟普通法院支持斯蒂尔公司的上诉,推翻了欧盟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的裁定。法院认为:虽然使用编码的颜色图示本身不能说明颜色的轮廓,但通过附加的说明性文字,可以了解到涉案颜色会用于链锯外壳,橙色用在上部,灰色用在下部。链锯机壳形状虽有不同但设计上的变化不妨碍消费者对于“链锯”商品的识别。而且,商标的描述也清楚地表明,作为保护对象的颜色组合在电锯外壳上不是任意使用,而是以特定的方式从视觉上把电锯外壳分割成上橙下灰,这个描述实际上对于涉案颜色使用做了更大的限制。这个限制说明涉案两种颜色的组合不是任何 “能想象出来的方式”。基于此,同时考虑到其他的因素,法院认为涉案橙灰颜色组合足够明确,可以被识别为商品来源的标志,商标审查员和有关的利益方也可以据之判断其保护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