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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洁与联合利华的“知识产权暗战”

来源:企业专利观察 发布日期:2023-01-11 阅读:121
  美国宝洁公司,全球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旗下拥有SK-II、Olay、飘柔、海飞丝、舒肤佳等品牌。2013年1月10日,市值高达3602亿元美元。
  英国联合利华同样是一家跨国消费品公司,旗下品牌包括中华、力士、立顿、多芬、奥妙等,最新市值1290亿美元。
  两家公司几乎在所有的产品线上,都是激烈的竞争关系。而为了夺得更大的市场份额,二十多年来,两家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暗战”一直在进行,从商业间谍到专利诉讼,见证了两家公司的恩恩怨怨。
  翻垃圾箱窃取商业机密
  宝洁与联合利华之间最引人入胜的知识产权纠纷莫过于发生在2000年的“垃圾箱窃取商业机密事件”了。
  2021年9月宝洁和联合利华同时宣布,双方已经就宝洁承认其不当获得有关其护发业务竞争对手的竞争信息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两家公司拒绝透露该交易的任何条款。
  不过据悉宝洁要向联合利华支付至少1000万美元。
  《财富》杂志对此案有过深度报道。文章显示,宝洁针对联合利华的商业间谍活动开始于2000年,内容包括搜集联合利华洗发护发产品的情报。
  于是,受雇于宝洁的第三方公司乔装之后嵌入联合利华公司,并趁人不备从垃圾箱中翻找信息,最终找到大约80份秘密文件,其中就包括联合利华洗发护发产品的业务细节,甚至是联合利华即将上市的一款洗发产品的细节资料。
  为此,这家第三方外包公司获得了宝洁300万美元的报酬。然而此事被后来的宝洁高层获悉后,尤其是董事长在获知此事后,立刻叫停了该活动,并立刻与联合利华进行谈判和沟通。于是双方才于2001年秋季达成了和解协议。
  “海飞丝”专利之战
  然而,双方的知识产权纷争并未停止,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得双方近年来又重新拿起了专利武器。
  2013年,宝洁认为联合利华未能遵守双方争端解决协议,对宝洁涉及“海飞丝”产品的三件洗发水专利向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PTAB提出了多方复审IPR。
  因此,宝洁也向联合利华提出了侵权之诉,指控联合利华的多款洗发水产品侵犯其配方专利。
  随后,在2015年的复审IPR决定中,PTAB认定其中两项专利全部无效。
  在中国开辟第二战场
  几乎是在美国纠缠专利案件的同时,联合利华在中国的一件“洗衣处理组合物”的专利ZL200580031702.5也在中国专利局进入了无效宣告程序。
  然而无效请求人,并非是宝洁公司,而是是一个名为“田嚇鹏”的自然人。不过,该自然人很有可能就是宝洁公司使用的“稻草人”策略。
  针对这起无效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6年6月23日做出无效决定,最终认定联合利华的这件专利因不具备创造性,宣告全部无效。
  于是双方针对联合利华这件专利到底是否有效的争议,经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一审,一直打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二审。
  最终在2020年7月,二审支持了一审的判决,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决定。
  时隔两年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3年1月3日的公告显示,“田嚇鹏”再次针对这件“洗衣处理组合物”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只不过这一次,宝洁公司也正面参战了,正式以“宝洁公司”的名义向联合利华这件专利也发起了无效挑战。看来此次宝洁公司是又一次志在必得。
  口审自认事实反悔之争:两个实施例组合能否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对于上一次无效挑战的失败,恐怕是有很大争议的。双方的争夺的焦点之一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决定中选取最接近现有技术是否合法上。
  按照一审记载:“联合利华在本专利无效宣告阶段认可将证据1中的实施例4和6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组合方式,其在提起诉讼阶段也没有提出证据1的实施例4和6不能组合。联合利华在庭审中提出证据1的实施例4和6不能组合,属于突然袭击的方式。”
  也就是说,被诉决定将证据1中的实施例4和实施例6相结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此,联合利华认为实施例4和6不能结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则认为不能在诉讼阶段反悔。
  虽然一审支持了联合利华的请求,然而在上诉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证据1实施例4的技术方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创造性评述,虽然在评述过程中记载了实施例6的内容,但仅是为了从技术角度分析、推定实施例4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上蓝效果。被诉决定的行文方式只是一种说理和分析的逻辑,而并非直接简单地将实施例4和实施例6进行组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因此,被诉决定对创造性的评述,是在对证据1内容整体把握的基础上,以实施例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施例6内容的引入,仅是用于从技术角度进一步佐证证据1文字部分所记载的以及实施例4同样具有的上蓝效果,而并非与实施例4组合。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被诉决定将证据1中的实施例4和实施例6组合为一个技术方案作为创造性评述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第三人“田嚇鹏”则辩称:
  无效请求书、被诉决定均没有将实施例4和实施例6组合使用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施例6的内容与实施例4公开的内容是平行而非组合关系。……原审判决既没有深入分析涉案权利要求的特征组成,也没有明确实施例4和实施例6如何组合使用。
  原审判决曲解了实施例4和实施例6的内容,没有整体理解证据1的内容,强行割裂实施例4和实施例6的关系。……实施例4和实施例6并非对立的两个不同的实验,都是在家庭洗涤条件下上蓝,实施例4着重强调了上蓝的状态下不会造成染色(玷污)。实施例6是实施例4的基础,没有“上蓝”则谈不上“玷污”。
  联合利华则辩称:
  无论是无效请求书还是被诉决定,均没有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仅泛泛地以“证据1公开了”的表述来认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技术特征的公开。……原审判决基于证据6实际公开的内容,计算出实施例6中表面活性剂的用量是0.185g/L。实施例4并没有公开“所述染料淀积在白色聚酯上时呈蓝色或紫色色调”这一特征,实施例6也不是实施例4的平行试验。实施例4和实施例6之间不存在互相结合的可能性。
  原审判决从整体上理解了证据1的内容,正确地厘清了实施例4和实施例6之间的差异和不可组合的本质。除了两者染料组合物稀释浓度不同之外,实施例4与实施例6的差异一方面体现在所验证的效果上,实施例4针对的是染色,实施例6针对的是上蓝,另一方面体现在试验手段的不同,实施例4是浸渍一夜之后清洗干燥,实施例6是正常的类似商业洗衣机的洗涤清洗。
  因此,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决定是否将证据1的实施例4与实施例6进行组合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二审认为,判断被诉决定是否将证据1的实施例4与实施例6进行组合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要综合无效请求人田嚇鹏的无效请求理由、被诉决定的撰写以及本专利、证据1以及现有技术整体来进行。并从试验目的、试验条件和试验效果三方面进行了分析。
  最终,二审认定,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即使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审查过程中的自认或陈述具有拘束力,但不能免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当事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或陈述是否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等规定进行审核的义务和责任。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口头审理过程中联合利华公司对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表示认可为由,主张联合利华公司不能推翻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